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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曾用名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因犯盗窃罪,1990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收购赃物罪,2005年4月1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2008年5月9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周XX窜至株洲市X区X路靠合泰涵洞附近,趁被害人杨维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随即被被害人杨维发现并抓住被告人周XX不放,被告人周XX趁乱将扒窃的钱丢弃在地上。随后,巡逻至此的民警将其抓获。后一群众将被告人周XX丢弃的钱交给民警,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维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XX、陈XX、张XX、仇XX、胡XX、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材料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周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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