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念江,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于2007年11月7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女李某甲雨,现已年满3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导致感情严重不和,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直至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不但不予理睬,反而恶言辱骂威胁原告。由于不堪忍受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自2010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该段时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某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自判决后,原告继续出去打工至今,一直未某被告共同生活。现距上次判决生效已过半年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雨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50%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4、送达回证。拟证明(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1年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距今已超过半年时间。
5、永顺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要求离婚,请求村委会调解,由于被告不配合,最终无法调解。
6、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女李某甲雨身份情况。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李某甲雨。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9月1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某裂为由,作出(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继续出去打工至今。2012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相不够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自2010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在该段时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矛盾仍然没有得到平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对于婚生女李某甲雨的抚养权问题,由于李某甲雨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成长环境较为固定,改变其成长环境可能会对李某甲雨产生影响,且原告亦要求婚生女李某甲雨归被告抚养,其自愿承担抚养费。本着有利于婚生女李某甲雨顺利成长的原则,其抚养权理应归属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雨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自2012年5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李某甲雨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
审判员龙翠萍
人民陪审员杨世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