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侗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4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将购买的冰毒,带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双龙宾馆内与他人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入住的X房间内及李某的私家车档位盖下搜出了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11.25克,经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从李某车内及住所搜出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桂林市公安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