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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居间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居间合某纠纷一案。2012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3年12月20日,两被告承诺将株洲某学院科教楼工程介绍给原告承建,并收取原告中介费37500元。同时承诺若原告没有承接到该工程,则将中介费退还给原告。后因各种原因,原告未能承接该工程,故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中介费,但两被告仅归还75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2274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周某乙已经与某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本人要求原告提交合某,该工程没有弄好并非本人的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本人并不知道原告周某乙和被告刘某丙商讨承建某学院科教楼工程的事情。本人亦要求原告提交合某,如合某上有本人的签字,本人则予以认可,亦愿意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收条,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中介费30000元。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丙对部分收条提出异议,对其中2008年11月19日、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两份收条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自认系由其本人书写。被告刘某丁认为2008年11月19日、2010年10月13日出具收条与其无关,对其中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收条,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丙承诺将某学院科教楼工程介绍给原告周某乙承建,同时,被告刘某丙向原告收取中介费37500元,并出具了一份收条,被告刘某丁亦在该收条上签字予以认可。同日,原告与某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一年后,原告与某学院又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双方约定若工程实施不了,该建设工程合某便作废,之后,该合某未能实际履行,双方于是解除合某。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要求退还中介费37500元。2008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丙向原告退还中介费7000元,并在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上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周某乙人民币叁万零伍佰整(¥30500元),此款到2009年元月15日前还清。(另有)2003年12月20日收条上写的37500元已还款7000元=只收款30500元,故以下收条上37500元数字作废”。2010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丙在2003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周某乙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到2011年3月15日还清。另有2003年12月20日收条上写的37500元数字7500元另有30000元故以上收条的37500元作费”。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该30000元款项仍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居间合某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某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某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某。本案两被告作为居间人,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使原告与某学院签订施工合某。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报酬,双方间的居间合某已履行完毕,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丁返还中介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丙事后承诺退还给原告中介费用是被告刘某丙与原告达成新的合某,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退还中介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乙支付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5日计至2012年5月22日);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保全费320元,合某879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某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某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某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某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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