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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徐某、林某甲、林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徐某,女,1966年出生。

被告林某甲,男,1954年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1970年出生。

原告福建莆田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林某甲、林某乙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林某甲、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及借款借据主要约定:作为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枇杷,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月利某9.43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4.715计,欠息部分按合同利某计收利某;保证人为林某甲、林某乙;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复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徐某出具借据。借期届满后,被告徐某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未能按约代偿还借款本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林某甲、林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按合同约定的利某、复息、罚息。

被告徐某、林某甲、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莆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徐某向该联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4日止,借款月利某9.435‰,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该联社依约向被告徐某发放借款。2010年1月10日、16日,该联社分别向被告林某乙、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9月28日,福建莆田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莆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某果,致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借款合同纠纷。莆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该联社依约向被告徐某发放借款,被告徐某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9月28日,福建莆田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莆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借款利某计算的利某;

二、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林某甲、林某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徐某、林某甲、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某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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