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丁,男
被告何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男,系何某戊父亲
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己,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干部
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袁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庚,男,暖水供电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辛,男,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祝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壬,男,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镇干部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丁、何某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汝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友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何某丁、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庚和朱某辛、被告汝城县国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何某己和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主动撤回了对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因发现何某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何某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某智、人民陪审员李矿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何某丁、被告何某戊法定代理人何某丁、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庚和朱某辛、被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某壬和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何某甲与小伙伴在被告何某丁的房屋楼顶玩耍,由于被告何某丁的房屋加层,已靠近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田某供电所土暖线10KV线路,致原告左某触电,当场休克,先后送至汝城县人民医院、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左某、左某胛、双下肢电烧伤6%深Ⅱ°2%Ⅲ°4%,面部软组织挫伤。司法鉴定伤情为五级伤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714.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安全隐患整治不到位,被告何某丁不整改存在重大过错;
二、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建房已经过国土部门、政府部门批准;
三、粤北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某治疗过程;
四、郴庐阳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
五、住某、交通费、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用;
六、原告伤迹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事故现场。
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供输电线路形成在先,被告何某丁建房批准在后,且建房地址不符合安全规范,答辩人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发现被告何某丁在建房加层工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后,向其送达了整改通知,答辩人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已尽警示、通知义务,无任何某错,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郴电国际汝
城分公司只是运营商,无行政执法权。
二、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已尽
警示通知的善意行为。
三、现场照片5张,对何某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何某丁未按通知进行整改,房屋屋角与电线的水平距离只有50cm,存在违法建筑行为,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亦有过错。
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某丁1995年4月2日的《农村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是经暖水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原告将汝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城县国土管理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丁辩称,原告自己到被告何某丁家玩,当时被告何某丁家大人都外出做事了,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爬出屋顶围墙拉扯电线所致,与被告何某丁无关,被告何某丁屋顶砌了围墙,采取了防护某施,事后被告何某丁已赔了4000元,被告何某丁不同意再予赔偿。
被告何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引发事故的高某线网的产权和管理权均属于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被告何某丁的房屋屋顶,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私自到被告何某丁家屋顶玩耍存在着安全隐患,其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上述三方疏于管理、监护某致,与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无任何某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戊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擅自爬出屋顶围墙拉扯电线所致,与被告何某戊无任何某系,被告何某戊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何某戊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丁、何某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对证据二、三、六无异议,被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何某丁房屋的四抵、土地使用证与建房许可证是否相符有异议。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何某丁认为证据一该通知只是要求做一个围墙、建一个门,被告何某丁已按要求完成了。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认为证据一该通知指示明确,已尽整改通知义务;对证据四,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认为该鉴定书所适用15项的标准与鉴定结果不符;对证据五,被告对交通费只认可850元,医疗费中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其它非税收入发票。
关于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原告及其它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前述;对证据三,被告何某丁认为自己已按通知进行了整改。原告认为自己属未成年人,不能辩别危险,不存在过错。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堪察,测得出事点与高某线的水平距离为100cm,楼顶四周某沿围墙高某为63cm。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一,可证实被告何某丁虽未按该通知进行整改,但在楼梯间做了木门,屋顶四周某了围墙,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某施。证据二可证实被告何某丁在此建房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据三、六可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证据四,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2903.51元为实际支出,可予采信;交通费1050元为原告出诊和转院实际支出,考虑粤北医院路途遥远,原告回程交通费应计算在内,参考班车票价78元×2=156元,所以,原告交通费应计1206元较为合理。对原告其余医疗费和交通费不予采信。
对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院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4月2日被告何某丁经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暖水镇X组松杉岭建筑住某二层,占地面积108.23,为利用房屋顶层空间,被告何某丁于2011年拆掉顶层原屋瓦改为水泥平顶,在顶层四周某了63cm高某围墙,工程在2011年7月4日完工。当天下午,被告何某丁外出做事,通往楼顶的房门未锁上,原告何某甲与其弟弟、被告何某戊三小孩上到被告何某丁的房屋楼顶玩耍,由于被告何某丁的房屋外墙离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田某供电所土暖线10KV线路仅100cm左某,原告在玩耍中爬出围墙,借助麻线的牵拉原告左某触及该高某线,当场被击伤休克,先后送至汝城县人民医院、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某治疗55天,诊断为:头部、左某、左某胛、双下肢电烧伤6%深Ⅱ°2%Ⅲ°4%,面部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32903.51元。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事后被告何某丁向原告赔偿了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25元、护某4798.2元、护某人员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某费44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2921.51元、营养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8714.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系年仅7岁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行为能力,身边应时刻有监护某看管,因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任,导致原告擅自到他人房屋屋顶玩耍,并主动牵拉高某线,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方自己应负主要责任,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何某丁房屋楼梯房门未及时锁上,安全措施未到位,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对老旧线路未及时整改,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本案20%的责任。另两被告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何某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9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1206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2903.5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较重,住某时间较长,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营养费1200元可予采纳。原告护某人员计算一人为妥,其护某应为2399.1元、护某人员伙食补助费应为825元。原告住某费44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78.6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汝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已另作裁定处理。综上,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何某丁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95.72元(128978.61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一)、(三)(四)(五)(十)(十一)项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因触电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8978.6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60%即77387.16元,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承担20%即25795.72,被告何某丁承担20%即25795.72(扣除已付4000元,还应赔付21795.7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付款项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承担716元,被告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承担239元,被告何某丁承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194元,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何某智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何某
(法律条文附后)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某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某、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三)住某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某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某:受害人住某期间,护某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某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某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某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也不能住某家里确需就地住某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某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某、住某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