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南席镇X村人,系熟人关系。先前被告魏某某多次找原告借钱,由于没法推辞,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借给被告魏某某x元,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上签了字,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2009年2月3日原告到云南省保山市打工,原告妻子腰XX于2009年7月也到该地打工,2010年1月27日原告和妻子向二被告要账,二被告推拖不还,说不欠原告钱。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原告要账造成的损失4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借款只有一次并非多次,且该借款已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0日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1分,至今未还的事实。2、原告借据条本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是2次,数额均是x元。3、证明1份和票据8张,证明原告的要账损失是4114元。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8日存单1份和2009年4月2日取款凭证1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x元。2、证明1份和户口薄3份,证明原告与还款接收人腰XX系夫妻关系。3、证人张XX当庭陈述1份,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还,还款时原告在外打工借条未收回,因二被告提供的还款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足以证明系偿还涉诉的借款x元,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2、3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凭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二被告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经审查后认为,庭审中证人张学林陈述经被告魏某某的手分别借过2次钱,均是x元,其中1笔是借原告的,另外1笔是借原告的儿子李XX的。在2009年3月18日证人分别通过长葛市邮政储蓄银行南席镇支行偿还了原告x元和经原告之妻腰XX手支付了原告利息1200元,在2009年11月份左右偿还了另外1笔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1200元。庭审中证人明确认可2笔借款借期均系1年,到期后证人才还的借款。该陈述与被告辩称不够1年的按月付息相互矛盾,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出借日是2008年9月20日,借款到期日应为2009年9月19日,据此二被告辩称2009年3月18日二被告已将涉诉借款x元偿还了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因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3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诉二被告借其现金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了原告该借款,所以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要账损失4114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和利息1900元(自2008年9月21日算至2010年4月28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后另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曹东山
人民陪审员王会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古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