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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某与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过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赵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花诉称,2009年3月2日因被告贾某某婚外情,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五项约定贾某某在2009年年底前支付原告过某某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不合理,该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当时协议给付原告x元是一时冲动,是不合理的。被告虽有工资,但要抚养女儿和赡养母亲,无能力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日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至今未付。2、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在2009年年底前支付原告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09年年底前支付原告x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又未提供免责证据,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过某某x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古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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