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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09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在法定答辩期间内于2003年11月3日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关于管辖权的证据,不具有必然性、直接性和广泛的代表性,特别是对于《中文期刊数据库》制品实际制作地点事实并无确实证据,原告仅以《中文期刊数据库》的制作单位注册地来推断实际制作地点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案件所涉及的原告称侵犯其著作权的《中文期刊数据库》的发行在重庆,即行为实施地和行为结果地均在重庆,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0年12月14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证明》及2000年9月15日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新联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是通过委托中新联公司而实施的。而中新联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中新联公司营业地的公证书及该公司2001年3月2日刊登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的广告等证据证实。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通过中新联公司实施了原告所诉侵犯其著作权的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该被诉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选择我院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敏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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