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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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某诉原审被告湘潭市某某医院债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湘潭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第三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第三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第三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负责人。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原审被告湘潭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29日,本院(2010)雨民监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案进入再审后追加江某某、周某某、楚某某、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代理审判员樊爱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医院、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调解书认定,2003年,刘某某、周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了承建某某医院综合楼工程。于2004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某医院将其拥有的湘潭市某某区X街X号综合门诊部土地,地号为x,图号为82.80—39.00。土地使用证号:潭国用(2000)字第某某号,面积581.8平方米,作价

x元抵扣该综合楼工程款,并经湘潭卫生局、湘潭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同意,该款已在交付第一批工程进度款时扣除。但该土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5月15日,第三人周某某、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某某同意将某某街某某医院X号土地转让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出资x元给周某某。2009年8月28日,某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湘潭市某某医院:我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与贵院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承包人为周某某、刘某某两人,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所得。工程款由承包人收取”。该通知书于2009年9月1日送达某某医院。据此,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某某医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某医院同意将湘潭市某某区X街X号土地[地号为x,图号为82.80—39.00,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潭国用(2000)字第x号]及地面上建筑过户给刘某某。二、由刘某某交纳土地出让金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03年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建某某医院综合楼工程,已于2004年6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某某医院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土地作价x元抵扣工程款已在第一批工程进度款扣除,该土地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名义还在某某医院名下,该工程债权已由某某公司转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多次催收,却无法实现债权,已于2009年8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现考虑原某某医院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土地已交付使用,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医院按照某某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建筑合同第9款1、3条约定,将某某街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某某医院支付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项目建筑合同,拟证明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项目并获得了某某街X号某某医院综合门诊部。

2、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某某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款由周某某和刘某某所有。

3、收条,拟证明某某医院收到了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4、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某某街X号某某医院综合门诊部归刘某某所有。

5、协议,拟证明周某某欠江某某的款已偿还,某某街X号某某医院综合门诊部归伍某某处理。

6、声明,拟证明江某某已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退回周某某。

7、调查笔录,拟证明某某街X号某某医院综合门诊部的转让过程、江某某收伍某某30多万元,该门诊部土地应是周某某的,不是楚某某的,周某某和楚某某之间只是欠款纠纷,楚某某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

8、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拟证明已对某某街X号某某医院综合门诊部资产进行了评估,某某医院按规定作价x元。

9、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某某医院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作为工程款作价给了刘某某。

原审被告某某医院、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江某某对原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2009年8月28日才发文的。早在8月21日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就由周某某给江某某抵债。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某某医院不了解真实情况。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已由周某某转让给江某某,周某某和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不合法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声明不是江某某本人所写。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是给周某某的。此前,周某某给了江某某。刘某某是靠非法手段取得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第三人周某某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7、8、9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某某医院医疗综合楼合伙承包人是周某某、刘某某、楚某某3人,不只是周某某和刘某某2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错误导致某某医院收到错误的债权转让通知。对证据4有异议,刘某某没有按协议给我x元。证据6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第三人楚某某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8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承包人应是3人包括楚某某,而不只是周某某和刘某某2人。对证据3有异议,某某医院收到的是错误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4有异议,该债权转让是重复转让,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属周某某、楚某某、刘某某3人所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声明的签名和日期是复制的。5月19日,楚某某和江某某在一起,江某某把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给伍某某处理,而不是退回周某某。对证据7的内容有异议,江某某把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给周某某是不真实的,江某某将该房屋交给伍某某处理,楚某某替周某某还给江某某x元。周某某没有权利转给刘某某。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和土地证刘某某是通过不正当的手续取得的。

原审被告某某医院、第三人某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江某某述称:我与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就签订了转让协议(原件存入某某公司档案)。周某某自愿将某某医院位于某某街X号的综合门诊部作工程款抵给某某公司,某某医院综合门诊部作价x元转给江某某抵扣土方工程款,并征得某某医院和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同意。周某某和刘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擅自再次签订转让协议,并在没有征得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盖章生效。而且协议签订时间与实际时间相违背。刘某某和周某某串通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侵犯了第三人江某某的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调解书。

第三人江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合同,拟证明某某公司承建了某某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并取得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房地产所有权。

2、公函及转让协议,拟证明江某某拥有对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房地产所有权。

3、证明及声明,拟证明某某公司确认江某某拥有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房地产的所有权。否认刘某某对该房地产的所有权。

4、收条、协议,拟证明江某某与伍某某的转让协议终止,江某某收回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房地产所有权。

5、声明,拟证明刘某某做假的依据。

原审原告刘某某对第三人江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公函有异议,其时间与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不符。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某某公司的证明是后来补的。对证据4中江某某与伍某某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后来补的。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作为刘某某造假的依据。

第三人周某某对第三人江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楚某某对第三人江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协议的转让行为没有征得合伙人的同意。对证据3某某公司原来盖了章现在又否认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证据5不真实。

原审被告某某医院、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我欠江某某的钱,所以将土地作价给他。我欠楚某某、江某某的钱因无法偿还。江某某同意将土地作价x元给楚某某。楚某某、刘某某谁有钱就归谁拿土地。刘某某借了x元,所以才有第二个转让协议。不到2天,楚某某拿了x元给江某某。楚某某拿钱时没有通知我,导致我和刘某某签了第二个转让协议,实际上是楚某某第一个付款。

第三人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楚某某述称:某某医院欠工程款已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作价x元给我们分了。分红协议之前,周某某已经把该门诊部房地产放在他的名下,分红协议之后,我儿子伍某某出资x元从江某某手中收回该门诊部房地产。2次转让都没有通过我同意。这里面有欺诈行为。合伙人有我,周某某应给我30多万元。土地包括我和我儿子伍某某占了60多万元,应判给我。土地总价x元,我和我儿子伍某某占了60多万元。

第三人楚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湘潭市某某医院合股承建协议书,拟证明楚某某和周某某合资建了某某医院医疗综合楼。

2、某某医院工程项目股东分红收入协议,拟证明某某医院工程项目利润按周某某占2股,楚某某占2股,刘某某占1股。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作价x元,周某某占x元,楚某某占x元,刘某某仅占x元。

3、某某公司致某某医院函件及转让协议,拟证明周某某欠江某某的债务,私自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房地产转让给江某某。

4、欠条,拟证明周某某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转让给江某某,楚某某应有的x元工程欠款由周某某归还。

5、协议,拟证明2009年5月19日伍某某和江某某协商达成协议,由楚某某之子伍某某出资x元还清周某某欠江某某的债务,其中x元是给江某某办事的手续费。

6、证明,拟证明周某某证实楚某某出资x元给江某某。

7、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09年5月15日周某某与刘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属违法转让,无权转让。

原审原告刘某某对第三人楚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通过周某某同意。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钱没有交给周某某。对证据7有异议,原审案卷中的土地转让协议不是我提交的,我提交的是债权转让协议。

第三人江某某对第三人楚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周某某、楚某某、刘某某已确认了该份转让协议。

第三人周某某对第三人楚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某某医院、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某某公司出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因该通知被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明否定,另该证据认定某某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人为周某某、刘某某2人,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为某某医院签收债权通知书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为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周某某只是对该协议的履行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没有按协议给其x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5是江某某和伍某某就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房地产处理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双方没有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6是刘某某提供的江某某声明的复印件,因该声明的真实性遭江某某质疑,刘某某无法提供原件,因此,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为法院调查笔录,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8、9为国家行政机关出示的文件和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第三人江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当事人双方都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为某某公司的公函和周某某与江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根据法庭质证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某某公司的证明和声明,结合证据2内容分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为江某某处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的资料,因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5为刘某某提供的江某某声明复印件,本院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江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证据系伪造。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三人楚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6是周某某出示的证明,因周某某本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7系周某某和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刘某某和周某某对该证据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第三人某某公司、江某某、楚某某均认为该转让协议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再审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2月9日,某某医院和某某公司签订《湘潭市某某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项目建筑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医院同意将位于某某街X号某某医院综合门诊部作价x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某某公司。第三人周某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2年12月28日,第三人周某某、楚某某和原审原告刘某某签订“湘潭市某某医院合股承建协议书”由3人对某某医院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承包。工程完工后。周某某、楚某某、刘某某3人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某某医院工程项目股东分红收入协议,该协议载明:周某某应收工程款为x元,刘某某应收工程款为x元。楚某某应收工程款为x元,合计应收工程款为x元。因2008年11月18日,第三人周某某和第三人江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作价x元转让给江某某,用于抵偿周某某个人债务。周某某在与楚某某、刘某某签订分红协议当日,分别向刘某某、楚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周某某分别欠楚某某x元,欠刘某某x元。原审原告刘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楚某某在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转让给江某某后。考虑到该房地产有升值空间,第三人周某某告知第三人楚某某,原审原告刘某某可以拿钱将该综合门诊部房地产买回。2009年5月19日,第三人楚某某之子伍某某与江某某签订协议:由伍某某出资x元代周某某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房地产收回,并由伍某某对该房地产进行处理。2009年5月15日,第三人周某某与原审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刘某某出资x元给周某某,由周某某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转让给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持该转让协议通过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取得某某公司对某某医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只确认周某某、刘某某为某某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另一承包人楚某某排除在外。由于某某医院拒绝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房地产转至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名下,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将某某医院诉至法院。2009年10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审原告刘某某和原审被告某某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一、由某某医院将某某街X号房地产权过户给原审原告刘某某。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江某某提出异议,认为(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不予执行。2009年10月27日,第三人江某某与第三人楚某某之子伍某某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因周某某和刘某某恶意串谋,提供虚假文件,致使某某区人民法院误判,导致双方签订的原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废止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门面所有权仍归江某某所有。江某某一次性付给伍某某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x元。2010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雨民监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进行再审,并中止该案执行。

另查明:第三人周某某与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将约定的购房款x元交付给第三人周某某和他人。

本院再审认为,第三人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江某某用于抵偿个人债务后,根据其与第三人楚某某、原审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某某医院工程项目股东分红收入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确定的金额已分别向楚某某、刘某某出具欠条。楚某某、刘某某在接受第三人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后,并未提出异议和采取任何行为予以制止,应视为对第三人周某某转让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的认可。第三人周某某和原审原告刘某某明知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已经转让的事实,并在该转让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仍然坚持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某某街X号综合门诊部重复转让给刘某某,致使第三人江某某的权益受到损害。因双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周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审原告刘某某的债权人资格不具有合法性,其向债务人所主张的权利不应获得支持。另本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第三人周某某和原审原告刘某某为某某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人,将第三人楚某某排除在外,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该调解协议内容是基于周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签订的无效债权转让协议而确定的,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代理审判员樊爱平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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