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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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窜到莆田某X村二落X号被害人苏某、苏某进父子家,被告人刘某踢开被害人苏某、苏某进家的后门,后二人入室窜到二楼,盗走被害人苏某房间内现金人民币530元、新加坡币4500元等物品;盗走被害人苏某进房间内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19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盗的财物向他人换购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9年11月2日13时左右,他和刘某路过莆田某X村二落X号一户人家时,刘某推开后门,后二人入室爬到二楼,刘某把二楼的两间房间弄开,共偷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块、数码相机一台、黄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500多元。后他将所盗的现金和电脑向他人换毒品海洛因吸食。

(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9年11月2日中午,他和李某甲到莆田某X村一户人家后,用脚踢开后门,之后二人爬到二楼,他踢开靠近楼梯口的一间房门,后盗走电脑桌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他又踢开另一间房门,盗走衣柜里的一件衣服口袋内新加坡币4500元及人民币530元,盗走抽屉里数码相机一台、手表一块、黄金戒指一枚。后财物由李某甲拿去找一名叫“杨静”的女子换海洛因吸食。

(3)被害人苏某的报案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日7时15分,他们锁门去上班,同日23时下班回家后,发现后门被打开,二楼两个房间门被撬开,放在他房间衣柜里衣服口袋的新加坡币4500元、人民币530元,还有抽屉里精工手表一块、黄金戒指一枚、数码相机一台,以及他儿子苏某进房间里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

(4)被害人苏某进的报案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日,他家后门被打开,二楼两个房间门被撬开,发现他父亲苏某放在房间衣柜里衣服口袋的新加坡币4500元、人民币530元,抽屉里精工手表一块、黄金戒指一枚、数码相机一台,以及他房间里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

(5)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均辨认出对方。

(6)被盗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苏某、苏某进家新加坡币、人民币等物被盗的现场情况。

(7)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盗窃现金、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以及被告人刘某辨认出盗窃新加坡币等财物的作案现场即莆田某X村二落X号被害人苏某、苏某进家中。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人民币3219元;手表、数码相机、黄金戒指无法鉴定。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静”真实身份待查,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多次到银行系统查询2009年11月2日新加坡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但银行系统均表示只能查询外币与人民币的实时汇率,无法查询到2009年11月2日的汇率。

2.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提议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携带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窜到莆田某X村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茶叶店,由被告人李某乙剪断窗户栏杆,后二人潜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硬盒红七匹狼牌香烟8条、软盒红七匹狼牌香烟3条、红河牌香烟3条、牡丹牌香烟2条、白七匹狼牌香烟3条、硬盒中华牌香烟20包、硬盒芙蓉王牌香烟20包(计价值人民币3406元)。后被告人李某乙以所盗的现金购买海洛因,并在莆田某X区X路X弄X号其租住处容留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一起注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7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同案人程景(另案处理)窜到福建省仙游县X镇X街X号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傅某一辆“三田某尔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随即被害人傅某发现,将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该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程景供述、被害人傅某、林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武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助力车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傅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全案事实的还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住院病历及病历记录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莆田某第一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2001)涵刑初字第X号及(200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02)莆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755元(含现金)、新加坡币4500元等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599元(含现金)、新加坡币4500元等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1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06元(含现金),数额较大;此外,被告人李某乙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实施盗窃,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曾因分别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具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罪行,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五百三十元、新加坡币四千五百元等物品,退还给被害人苏某;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违法所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给被害人苏某进;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六百元、硬盒红七匹狼牌香烟八条、软盒红七匹狼牌香烟三条、红河牌香烟三条、牡丹牌香烟二条、白七匹狼牌香烟三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二十包、硬盒芙蓉王牌香烟二十包,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诉人刘某及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均称,在第1起盗窃中,其二人没有盗窃新加坡币4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二人没有盗窃新加坡币4500元的上诉,经查,被害人苏某、苏某进的报案陈述均证实放在房间衣柜里苏某衣服口袋内的新加坡币4500元失窃,且对新加坡币的来源做了陈述,其二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二上诉人对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亦供认在案,且有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相佐证,因此,应当认定二上诉人盗窃苏某、苏某进新加坡币4500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刘某、李某甲上诉提出在第一起盗窃物品中没有新加坡币的上诉,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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