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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瑞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恒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湖北天瑞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武汉恒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下称金溢典当公司)诉被告湖北天瑞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瑞公司)、武汉恒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郑某、被告湖北天瑞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恒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溢典当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日与被告及天瑞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某》(合某编号为:JY(略)A),合某约定天瑞公司以被告恒通公司全部股权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3,000,000.00元,典当期某为3个月,月综合某率及利率为3.0%,合某还约定被告为该笔典当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日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合某约定的还款期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天瑞公司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天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综合某;2、判令被告天瑞公司按照合某约定支付逾期某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天瑞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用等各项费用;4、判令被告天瑞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恒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金溢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典当借款合某。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瑞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期某、利率以及逾期某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被告天瑞公司与担保方被告恒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等。

证据二:房地产典当借款合某。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瑞公司之间的典当关系及典当金额399万元。

证据三: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天瑞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依照典当管理办法办理了典当手续。

证据四:收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天瑞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

证据五:武房他证市字第(略)号。证明:被告天瑞公司依照典当管理办法办理了抵押手续。

被告天瑞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恒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溢典当公司于2011年8月2日与被告天瑞公司及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某》(合某编号为:JY(略)A),约定天瑞公司以被告恒通公司全部股权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3,000,000.00元,典当期某为3个月,至2011年11月1日止。月综合某率及利率为3.0%,合某还约定被告恒通公司为该笔典当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合某约定的还款期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瑞公司拒不还款,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金溢典当公司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399万,后又申请撤回追加申请,故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溢典当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资质的企业,在被告天瑞公司以被告恒通公司将全部股权作为当物并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后,原告金溢典当公司向被告天瑞公司发放当金,约定在典当期某内收取当金利息及综合某率,原告金溢典当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某》的股权质押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合某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其合某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天瑞公司在合某期某后,未依合某约定偿还给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但合某中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属重复计算,且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选择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某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恒通公司依据《借款合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股权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瑞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2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武汉金溢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天瑞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武汉恒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某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湖北天瑞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某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晖

审判员荣志华

人民陪审员马路遥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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