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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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1月3日被逮捕,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覃某某(已判刑)、潘某、黄XX(后二人另案处理)在隆安县X街古潭汽车上落点乘坐罗XX驾驶的由南宁开往隆安县城的客车(车牌号桂A-056XX)。上车后,他们挑逗车上的女乘客谢XX,遭到被害人谢XX的丈夫XX茂指责后,覃某某挥拳猛击李某X头部一拳,马某、黄XX、潘某等也一起殴打李某X。覃某某还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李某X要钱,李某X被迫将身上的190多元交给了覃某某。要了钱后,马某等人在乔建道班附近下车,当晚用抢得的钱一起到乔建汽车站旁的啤酒摊消费。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其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一直坐在司机旁边的位置上与司机聊天,其不知道同案人在车上抢钱,其没有参与恐吓和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参与抢钱。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覃某某、潘某(二人已判刑)、黄XX(另案处理)在隆安县X乡朋友家喝酒后,在古潭汽车站乘坐由南宁开往隆安县城的卧铺客车(车牌号桂A-056XX)返回乔建镇。上车后,马某等四人坐到汽车的后排座位,覃某某随即调戏旁边的女乘客谢XX。谢XX的丈夫李某X便叫妻子到车头的位置去坐,以避开覃某某的纠缠。覃某某即质问李某X“你讲什么”并朝其头部猛击一拳,在一旁的马某、潘某、黄XX也一起对李某X进行殴打。谢XX见状边呼救边往车头方向跑去,马某、潘某转身追到车头,对谢XX进行威胁,随后覃某某、黄XX也走到车头的位置。当客车将行至乔建公路X路站时,覃某某回头发现李某X正看着自己及同伙,即起身抽出携带的水果刀,独自走到李某X跟前举刀欲捅李某X。李某X抓住覃某某的刀,被迫拿出身上的钱包以此请求覃某某住手。覃某某将钱包拍落在卧铺上,后被同伙抱住并拉至车头。过了一会儿,覃某某再次来到李某X跟前索要钱,李某X立即将钱包(内装有190多元)递给覃某某。钱到手后,覃某某、潘某、黄XX三人在乔建公路X路站附近下车。不久后被告人马某也下车,随即追上覃某某等三人,并向覃某某索要抢到的钱。当晚四人用抢得的钱挥霍一空。经鉴定,李某X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1998年7月24日同案人覃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马某知道后当日连夜外逃。覃某某因本案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同案人潘某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被害人李某X经济损失899.9元,其因本案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到隆安县公安局乔建派出所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打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报案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李某X于1998年7月23日晚8时许在客车上被四个青年人殴打,同时被抢钱。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已是成年人。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11月3日到乔建派出所投案。

(4)(199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覃某某因本案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5)(199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潘某的家属代为被害人李某X经济损失899.9元,其因本案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XX(司机)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23日晚有四个青年人在古潭汽车站上车,当时他们就坐到汽车的后排座位。车开到古潭育英水泥厂路段时听到有人吵闹,其怀疑可能是那四个青年人闹事。到廷罗路段时,车上的一名湖南女乘客跑到车头喊停车,有两个男青年追过来,并对女乘客进行威胁。当车开到乔建道班路段时,那四个青年下车。这四人下车后,女乘客的丈夫也来到车头,他们夫妇抱头哭了起来,说刚才被抢钱。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1998年7月23日晚在古潭有四个青年人上车,后对一个女子进行调戏,被女子的丈夫指责后,四个青年人就对夫妇俩大打出手,其中一人拿匕首威胁该女子的丈夫要钱。

(3)证人曾某证言,证实1998年7月23日晚在古潭有四个青年人上车,上车后摸了其口袋看是否有财物。后那四人走到车尾去坐,叫一对湖南夫妻要钱,并动手打那男子,那男子的妻子便跑到车头,那伙人又追上来进行威胁。之后,又到车尾去抢那男子要钱。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7月23日晚在古潭有四个青年人上车,后围殴一对夫妇,那男子的妻子就跑到车头喊救命。其听到有个青年人对女子进行威胁,又看见一个男青年拿出一把刀想捅那男子。后来其因为害怕就不敢看了,车开到那桐岔路时听见那几年青年在有叫停车,司机就停车给他们了,先是有三个青年人下车,车再往前开几十米后有一个青年人下车。

(5)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23日晚与马某、潘某、覃某某在古潭汽车站搭乘一辆客车,坐在一对夫妇的旁边。覃某某随即对旁边的女子进行调戏,被该女子的丈夫指责。覃某某于是殴打该男子,其与马某、潘某见状也一起打该男子,那男子被打后满脸流血。此时他的妻子就朝驾驶室跑去并喊救命。马某、潘某追上对那女子拳打脚踢。当车开到乔建道班时,覃某某拿出一把牛角刀朝那男子刺去,男子抓住那把刀不放,后其把覃某某拉回车头。不久后覃某某又去就叫那男子要钱,男子就从皮包里拿出钱来给覃某某。拿到钱后覃某某叫司机停车,其跟覃某某、潘某先下车,车开去几十米后马某才下车。下车后马某就问覃某某要抢来的钱,覃某某就拿出来交给马某,当晚拿钱到乔建车站啤酒摊喝酒消费。

(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23日晚与马某、潘某、黄某苏在古潭汽车站搭乘一辆客车,来到车尾坐下,旁边有一对夫妇。其对旁边的女子进行调戏,被该女子的丈夫指责,其就殴打那男子。马某、潘某、黄XX见状也一起打该男子,那男子被打后满脸流血。他的妻子就朝驾驶室跑去并喊救命。马某、潘某追上对她拳打脚踢,其和黄XX随后跟上。当车开到乔建道班时,其发现那男子正在看着自己及同伙,就独自走到车尾并拿出一把牛角刀朝该男子刺去,那男子抓住那把刀不放,并拿出钱包来欲拿钱消灾,其把钱包打掉。后其被同伙拉到车头,不久后其再次窜到车尾来到该男子跟前,叫男子拿钱来,男子即从地上捡起钱包递给其。拿到钱后叫司机停车,其跟黄XX、潘某先下车,车开去几十米后马某才下车。马某问其要抢得的钱,其把钱交给马某,马某说是一百九十元,当晚拿钱到乔建车站啤酒摊喝酒。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实1998年7月23日晚在古潭汽车站上有四个青年人上了客车,并在他们夫妇俩旁边坐下。后其被他们调戏,丈夫就叫她到车头的位置坐,之后她丈夫就被他们四人殴打了。其就边喊救命边朝车头跑去,但被他们追上来踢打。当时其还看见一个青年人欲拿刀捅其丈夫。四个青年人下车后,两人就抱头痛哭,其丈夫被抢了两百元左右。

(2)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实1998年7月23日晚在古潭汽车站有四个人上了客车,并在他们夫妇俩旁边坐下,当时夫妇俩是坐在车尾的位置。之后其中一个调戏其妻子,其便叫妻子到车头去坐,那男子见状便打其头部一拳,其他三人也过来一起殴打。其妻子跑到车头喊救命也被两个人追打。之后最先打人的那名男子从身上拔出一把牛角刀想捅其,被其抓住,其拿出钱包递给他,但被他打掉。此时该名男子被他的同伙拉到车头,但不久后那男子又再次到其跟前问要钱,其就把钱包递给他,当时被抢了两百元左右。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其称其与覃某某等人一起在古潭上车后,覃某某、潘某、黄XX三人坐在后排座位,其坐在司机旁边的位置上。途中,覃某某、潘某、黄XX与车上的一对夫妇争吵,覃某某拿出一把牛角刀来恐吓那男子。其还能劝架,但他们不听其劝阻。其不知道抢钱的事,也没有参与恐吓和殴打,但当晚参加喝酒。

5、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某X所受损伤为轻伤。

6、现场指认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路段。

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以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定性某准确,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马某与覃某某等人上车前没有密谋抢劫,上车后惹是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随后覃某某临时起意抢劫被害人李某X的财物,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覃某某实施抢劫时与被告人马某有犯意联络,即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且被告人马某当时是在车头的位置,而覃某某则是独自走到车尾持刀实施抢劫。因此,被告人马某在主观上无抢劫的共同故意,亦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一直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打人的事实,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某辩称其一直坐在司机旁边的位置上与司机聊天,其没有恐吓和殴打被害人,且不知道同案人在车上抢钱,也没有实施抢钱。经查,被告人马某与三个同案人上车后坐到了客车的后排座位,后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X,并与同伙追打李某X的妻子到车头的位置,随后,同案人覃某某独自返回车尾持刀实施抢劫,而此时被告人马某与其他同案人仍在车头的位置。该事实有同案人覃某某、黄XX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X、谢X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对其提出没有恐吓和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无抢劫行为的意见以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情节恶劣,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为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寿德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农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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