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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硎唬姹烁迫没系蚶⒅健扒藜诒扰赖爰缝狡蟮啻赜舷材虬氛矫迳蟠友榭笞囇絎∩湮嫫缸父澳嬖缸巳⑷岵┰希厣冢涝爰㈧疾湃薹诒笈牒挚∠3啤没系氪罂矗嘉∪木薜诒脚贾π浣缴氐狗夏缴家巳恿菰迹碌鹬苹甘傺勇樱⒁稚鹆只欤稍蟪囇W山场有林地过火面积11公顷(折合165亩),烧死烧伤林木蓄积量77立方米,烧死烧伤林木幼树1320株。4月4日,经大余县森林公安局烂泥迳派出所电话通知,已回广州务工的黄某甲回到大余县接受调查,并在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否认在祭祀过程中燃放鞭炮的事实。次日,在侦查人员对其进行教育后,黄某甲供认了4月先缟谖笤友罂囇W山场上坟祭祖时,因燃放鞭炮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到部分受灾村民家中道歉,并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及体谅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刘某、刘某、李某某、刘某、谭某某、黄某乙、黄某乙、彭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经公安人员教育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获得了受灾户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利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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