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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客服服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以过错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为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间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规定,被告依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过时效。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2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从事客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30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申请登记注册成立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对外经营。2010年3月2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员工手册》。2010年3月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10.2.4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于2010年3月5日将原告辞退。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雇经济赔偿金x元,为原告缴纳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10日,该会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生物医药、计算机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化工原料(除有毒危险品)、化妆品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会展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原告注册成立的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信息技术、化工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商务咨询(除经纪),会展服务,图文设计制作,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如用百货的销售。

又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的执行日期为2010年3月4日起,其中第10.2.4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参与、兼营与本公司同类或近似业务者,投资设立或者实际控制与本公司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单位者,或未经允许在外兼营影响本职事务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开除。

再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2006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并于此月起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快递单、辞退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未规定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擅自注册成立与被告单位生产经营存在同业竞争的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对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投资设立或者实际控制与本公司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开除。原告认为该《员工手册》对其注册成立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因原告投资经营某公司系持续进行的行为,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劳动法规定,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4月才开始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未缴纳此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由此发生,原告应于此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间社会保险费,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限,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原告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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