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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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鸿翱,上海市申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强,上海维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某、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翱,被告某公司、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鹏,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经被告某公司居间,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委托收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万元委托被告某公司收购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支付订购金10万元,办理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某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收取服务费3万元,同时约定如交易不成功则退还服务费。至2010年7月被告某公司并未完成收购义务,在原告多次催告下,2010年7月6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承诺于2010年7月20日前退还订购金10万元,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赔偿金13万元,被告刘某某承诺以其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因被告某公司以完成居间事宜为由拒不退还服务费,且被告某公司及刘某某未履行赔偿协议内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订购金10万元;2、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13万元;3、被告某公司承担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以10万元计算);4、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3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4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刘某某共同辩称,被告某公司和刘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收购没有成功系因拍卖的不确定性所致,而被告某公司因资金问题,一时无法将收取的订购金返还给原告,为了拖延时间才签订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带有被胁迫的意思。被告某公司愿意返还原告订购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支付以10万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某愿意对此方案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某公司、刘某某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不同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公司已经给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商业机会,后者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收购协议,被告某公司即已完成居间服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经被告某公司介绍并见证,原告(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收购协议书》,约定:“1、甲方愿意出资壹佰零伍万元收购上述物业(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全权委托乙方通过各种合法途径予以收购;……4、本协议经双方认定后,甲方支付乙方订购金壹拾万元。……5、乙方收到甲方订购金后本协议生效。(办理期限为三个月)6、赔偿责任:如乙方不能完成甲方委托,将依合同法规定退一赔一原则赔偿甲方壹拾万元,总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次日,被告某公司收取原告交付的订购金10万元,被告某公司盖章见证。

2010年1月28日,案外人吴某某、卢某亦与被告某公司分别签订《委托收购协议书》,委托被告某公司分别收购上海市X路X弄X号203、X室房屋,其余条款与原告所签《委托收购协议书》一致。次日,两案外人亦各自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订购金10万元,均由被告某公司盖章见证。

2010年7月6日,因被告某公司未完成原告及案外人的委托事宜,被告某公司(乙方)与原告沈某、案外人吴某某、卢某(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乙方于2010年7月20日前全额退还定购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乙方必须承担赔偿金和延期支付的违约金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支付期限2010年7月30日止。三、违约责任,如乙方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不能支付本金和赔偿金,乙方将以法人刘某某个人财产给予担保。”被告某公司和刘某某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盖章。因被告某公司、刘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该赔偿协议,乃致讼。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收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赔偿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收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被告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委托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刘某某最终于2010年7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订购金、支付赔偿金、并支付逾期返还订购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确认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刘某某辩称赔偿协议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三被告均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分别存在委托收购合同关系和居间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的该项辩称合法有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订购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人民币13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沈某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人民币308元,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叶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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