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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住(略)。

被告陈某,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3年原告欲在某区恢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经朋友介绍,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注册公司事宜。原告遂交付公司注册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与原告在恢复原公司和重新注册新公司的问题上发生争执。后被告始终未为原告办妥公司注册事宜,并避而不见,亦不退还所收费用。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公司注册费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电话费250元、汽车油费500元、误工费2,2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返还原告公司注册费2,000元和不当得利款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花费的成本损失:即汽油费400.69元、餐饮费28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00元、银行查询费140元、误工费5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电话手机费150元,共计1,610.69元。

被告陈某辩称:自己曾经是某创业园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创业园区”)的负责人,当时是以创业园区的名义为原告办理注册事宜;自己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公司注册费2,000元,但收款后已将该款上交到创业园区;自己为原告办理了公司验资和查名事宜,后因原告下落不明,致无法继续办理注册事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注册某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注册公司所有费用为3,200元(不含酬劳),预付2,000元,余款1,200元待证照齐全后支付。同年1月10日-1月13日期间,原告以支票形式(支票号码为××××)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公司注册费。被告接受委托后,为原告办理了公司工商查名相关事宜,双方认可办理工商查名的工商收费为80元。同年2月8日,“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局预先核准,保留期为自2003年1月30日-2003年7月3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当时系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继续注册下去,并表示现不再委托被告为其继续办理公司注册事宜。

另查明,原告在2003年4月3日因犯罪而入狱服刑,2009年4月因执行期满而被释放。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自认外,有支票存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申请书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曾向原告出示过创业园区委托被告对外招商的委托书,但遭到原告否认。原告为证明其第1项诉请中的1,000元,提供了收款人为某有限公司的支票复印件,并自认该款与本案无关,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主张,被告亦表示该支票与本案无关。

因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自己是以创业园区的名义为原告办理注册事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自述系受创业园区委托招商,该情节并不妨碍被告个人接受原告委托办理公司注册。结合原、被告陈某以及被告收款和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节陈某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另抗辩其将收到的2,000元公司注册费转交创业园区,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2,000元在被告处。

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原告表示不再委托被告办理公司注册事宜,故双方委托合同解除,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将原告给付办理委托事务的剩余费用返还原告。现双方认可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公司工商查名事宜,且工商收费80元,该费用应予以认可,另考虑到被告为原告办理查名事宜中会产生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公司注册费余款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不当得利款1,000元,由于证据显示被告并非收款人,且双方认可该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款不作处理。

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鉴于双方认可约定的总费用3,200元中不包含报酬,故双方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自认2003年系因自己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办理公司注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为诉讼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公司注册费人民币1,9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29.4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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