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被告阳某某等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一)2011年4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阳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挂,原告的电动车又与停在路边的湘x号小型货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阳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邓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刘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167天,产生医疗费71144.98元,均由被告公汽公司支付。此后,原告因在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而支付医疗费1535.8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申请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9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上述损伤属实,其足背现状属九级伤残等级,右踝关节现状属十级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二)被告阳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公汽公司,阳某某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为该公司驾驶上述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公汽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湘x号小型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邓某某,该车车主是被告尚洁公司,邓某某是该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在为该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苏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是湖南省桂阳县人,其自2007年起在郴州市X区务工至今,并于2008年3月租赁了证人赵三保位于郴州市X村X组的房屋。郴州市X村X组位于郴州市X区内。原告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赔偿其他损失,为此诉至本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