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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长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华县人,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横山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X镇人,现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高某不服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于2005年正月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后生一子宋某。在2010年5月份被告高某同他人私奔,有家不归,我多次寻找无果,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宋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志丹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目的:2010年5月份高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目的:2010年3月15日宋某为集资住房曾向建设银行志丹支行贷款5万元。

3、借条三张,证明目的:宋某先后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7月21日向高某、高某、宋某借款共计65000元。

4、高某证言1份,证明目的:原告于2009年11月借其3万元。

5、宋某证言1份,证明目的:原告宋某曾向其借款15000元。

6、高某证言1份,证明目的:被告曾向其借款1万元用于进货,原告曾向其丈夫高某借款2万元用于集资住房。

被告高某辩称:我没有与人私奔,孩子是两个人的,我希望由自己抚养。我与原告共同集资城南住房一套,首批集资款为12.5万元要求分割。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收款收据、银行现金交款单各4张,证明目的:高某与宋某共同集资城南住房一套,首批集资款为12.5万元由高某和宋某共同筹集。

2、欠条3张,证明目的:高某为筹房屋集资款于2009年10月27日、2010年3月26日、2010年2月11日分别向王某某、张某、贺某借款1万元,共计3万元。

3、王某某证言1份,证明目的:2010年4月,高某与宋某发生了纠纷后,宋某将红都福的服装门市X乡的刘某,转让费8000元。

4、证人贺某证言1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0年2月向其贷款1万元,利息为1.5分。

5、证人张某证言1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0年借其1万元,利息1.5分,至今本金与利息均未付。

本案庭审举某、质某、认证过程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志丹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回了娘家并非离家出走,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3欠条3张、证据证言4、5、6关于欠条部分内容均有异议,称自己并不知道情况,且认为欠条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虽有证人高某、宋某、高某出庭作证,但因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某据6证人高某证言所述被告高某为进货曾向其借了10000元,被告高某无异议,故本院该事实予以采纳。

对被告所举某据1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收款收据、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各4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某据2欠条3张,证据证言4、5,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款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借贷,但被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质某理由成立,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某据3王某某证言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某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于2006年3月1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宋某,现年5岁。2010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在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集资楼房一套,现已交付了12.5万元集资款,其中有5万元为中国建设银行志丹分行的贷款。经查询,截止2012年4月9日,该批贷款余额为17739.43元。婚姻存续期间曾经营过志丹县红都福的服装商铺,被告高某曾借原告姨妈高某1万元用于进货。2010年4月原告宋某将该商铺转让给了杏河乡的刘某,转让费8000元原告宋某称已用来支付房租。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这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子宋某目前由原告抚养,并一直由其祖父母照顾,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享有探视权。12.5万元的楼房集资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中国建设银行志丹县分行贷款17739.43元与高某的1万元借款属共同债务,应均等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婚生子宋某由原告宋某抚养,由被告高某给付抚养费23400元(每月150元至宋某年满十八周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享有探视权;

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集资楼房由原告宋某使用,29寸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三件一套、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某原告宋某所有;

共同债务27739.43元由原、被告分别清偿13869.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宋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高某房屋集资款62500元;

五、原、被告及孩子的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雪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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