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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高某与周某乙、张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三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衡某某,男,系甘肃陈某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路X号,系龙渠卫生院职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十社,农民。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十社,农民。系被告周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高某与被告周某乙、张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某某、原告高某,被告周某乙、张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高某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高某与被告之子周某乙(已亡)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两被告之子周某乙到原告高某所负责的宝隆建筑公司第十四项目部打工。同年9月3日19时30分许,周某乙被正在作业的塔吊吊钩打中,从塔机架上坠落,被送往张某市医院抢救无效后于9月7日死亡。事发后,两被告及其亲属便将高某与周某乙居住的房屋门锁更换,取走有关证件。同月8日,在相关部门人员参与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两被告及其亲属又对两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并用语言相威某,迫使我们与被告签订了“周某乙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高某赔偿两被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高某放弃对赔偿款及所有财产的继承。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给被告赔付了10万元。次日,原告高某又与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现两原告认为,上述协议系在两被告及其亲属的胁迫情形下签订,且将原告高某的财产继承权和分配权予以剥夺,明显显示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周某乙、张某辩称:周某乙系我二人的独子,周某乙现身患重病,由于在原告高某的工地工作期间意外身亡,此事的发生对我们的打击非常大。在事故发生后,对死亡赔偿事宜,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和主持下,由我们与原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我们胁迫原告签字。对达成的协议内容,原告高某自愿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0万元,高某自愿放弃其继承权和财产的分配权,同时对周某乙的家庭债务也不予承担,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并不存在显示公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某与被告之子周某乙(已亡)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两被告之子周某乙经原告高某同意到其所负责的宝隆建筑公司第十四项目部打工。同年9月3日19时30分许,周某乙被正在作业的塔吊吊钩打中,从塔机架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张某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7日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甘州区X镇政府、区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事故处理小组,于同年9月8日组织原、被告在祥云宾馆协商周某乙死亡后的有关赔偿事宜,在此期间,双方曾为赔偿问题发生过言语冲突,但在事故处理小组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周某乙死亡赔偿协议”,由原、被告及参加处理的人员在协议书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高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工亡补助金、丧某、抚恤金共计50万元,于9月28日前交区安监局代为保管;同时约定高某自愿放弃继承赔偿款及家中财产(包括楼房),其不承担被告家中所有债务等。协议签订后,高某与周某乙又于次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高某在此协议签订后,先行支付10万元埋葬费,剩余40万元由周某乙在9月28日一次性领取,并约定其它事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某即支付被告周某乙埋葬费10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高某应赔偿两被告的工亡补助金、丧某、抚恤金共计50万元,除高某于9月9日已支付10万元外,剩余40万元已由甘州区安监局从宝隆公司扣划,并由两被告领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被告提交的“周某乙死亡赔偿协议”及“张某市宝隆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四项目部‘9.3’死亡事故周某乙赔偿补充协议”。

3.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明当庭所作的证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在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处理小组人员主持下,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补充分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系双方协商一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赔偿事宜期间,由于被告的丧某之痛,冲动之下双方之间发生一些言语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并没有达到胁迫原告的程度,因协商是在事故处理小组的主持下进行的,若存在原告所述的辱骂、威某、殴打等情形,参与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知情并予以制止,原告也完全有条件不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上签字。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及处理人员在赔偿协议上均签字,足以说明原告所述情形不存在。另外,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告高某在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下与被告自愿签订的,而该协议仅是对赔偿协议中赔偿款如何支付、违约如何担责进行了约定,对原赔偿协议的实质内容并未进行变更,且原告高某已主动履行部分,进一步证实了赔偿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关于受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某在赔偿协议中虽放弃了赔偿金的分配及财产的分割,但同时未对家庭债务予以承担,在未享受债权的同时也未承担债务,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也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正当处分,不应认定为显示公平。综上,原、被告在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为务内容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属有效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主张,不具备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高某要求撤销周某乙死亡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高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家堂

审判员龙宏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国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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