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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镇X村一社X号,农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镇X村一社X号,农民。系自诉人之子。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身患多种疾病。为治疗疾病,其他子女出钱出力,精心照料原告,被告身为长子,对年迈的原告不闻不问,从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有违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我们系母子关系,原告生育子女六人,现在年老体弱,经常看病属实。其他不属实,我也陪原告看过病,支付过医药费。因为家庭矛盾,原告多次将我起诉法院,现在又要求我承担8000元,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共生育二子四女,被告张某系原告刘某长子。因原告年老多病,患有冠心病、动脉硬化、脑某、高血压、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症,自2003年至2011年8月期间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396.81元。原告治疗期间,其他子女均能主动照顾原告,承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惟被告作为长子,与原告因家庭矛盾较深,未能主动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就诊医院CT报告单、X线报告单、病危通知书、心电图报告检查单,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补助凭证、张某医专、梁家墩卫生院及个体诊所出具的住院费结算单、门诊票据、购药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年迈父母的赡养,既要有物质上的帮助,更要有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怀。本案原告已年逾七旬,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患有多种疾病,理应受到儿女的关怀照顾。被告作为原告长子,理应与其他弟妹共同主动关怀、照顾年迈的母亲,自觉与弟妹共同分担母亲看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借故不主动支付应承担的份额,既违背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又有悖于社会主义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德。原告年迈多病,进行必要的医治而花费一定费用是必需的,被告作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儿子,对母亲看病支付的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份额。因原告的主张某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署名“张某年”的医疗费票据,因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金额20元、未署明治疗机构、就诊时间的票据一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认定原告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为15396.81元,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六人之一,依法应承担其中的六分之一,即2566.14元,希望被告能主动履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给付多少,都给了生养自己的母亲,并没有给付别人。今后原告因病支付的合理费用,除合作医疗报销之外,其余部分经当地基层组织审核后,也应由被告等六个子女平等分担,再不能因此事而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因为不必要的诉讼既费时费力,又不能解决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所有矛盾。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当庭抗辩称,自己以前养的牛羊、栽种的树木,被父母变卖,用于看病花费,故自己只愿意承担原告2011年度的医疗费,但被告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的抗辩主张某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刘某2003年至2011年的医疗费2566.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新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惠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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