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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女,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黎xx,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原告彭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xx及被告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在深圳生活。原告自2008年回临澧居住后,被告父母经常横加指责原告,并发展至对其辱骂与殴打。被告知晓后亦偏袒、纵容其父母,于2011年2月对原告大打出手,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彭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彭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黎xx、黎xx、黎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

2、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核发的湘陈婚字第(2001)X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黎x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至今未分居生活。原告系广西人,因言语不通与公婆曾发生冲突,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法及时调停家庭纠纷,导致家庭关系紧张。原、被告因琐事于2011年2月争吵打闹后,双方的矛盾已及时化解。2011年4月起,被告为防止婆媳矛盾加剧在修建新房期间将原告送至其娘家居住,并先后三次前往广西探亲。原告系因被告未及时修筑围墙将新房与父母的住房隔断方诉至法院,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黎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彭xx系广西合浦县人,于1999年下半年在深圳打工期间与被告黎xx自由恋爱。2001年3月11日,原、被告在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8日,长子黎xx出生。2009年7月21日,次子黎xx出生。2010年,原告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2011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打闹。2011年3月,原、被告出资110000开始在老家修建新房。同年4月,原告携次子前往广西居住,被告曾先后三次前去探望。2011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彭xx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黎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黎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xx与被告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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