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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良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失主何某家与何某(72岁)闲聊时,得知何某家里有钱,便产生盗窃之意。3月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钳子潜入何某家卧室,撬开卧室里桌子抽屉,将其中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然后,被告人曹某某用赃款购买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手机、自行车被依法追缴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何某、曹某聪、曹某坤、曹×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赃物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曹某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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