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与被告肖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春,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诉称,刘某华与被告肖某有工程承包关系,2007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刘某华出具9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五年内付清,但实际上被告未付分文。刘某华于2009年2月12日因病去世,四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该欠款经四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四原告欠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欠刘某华90000元是事实,但是后来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0元给刘某华,所以现在只欠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刘某华为肖某在原湖南湘侨大厦进行锚杆、护壁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肖某尚欠刘某华工程款150000元。经双方协商,刘某华同意肖某仅需支付100000元。2007年2月15日,肖某向刘某华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原湖南湘侨大厦刘某华锚杆、护壁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欠款人共支付壹拾万元整作为本单项工程结帐款,本次付款壹万元整,余下玖万元整在五年内付清。欠款人肖某2007.2.15”。2009年2月12日,刘某华因冠心病去世。刘某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丙、杨某、刘某甲、刘某乙持欠条向肖某进行催讨,肖某表示已经支付了50000元,只欠40000元,双方就欠款金额产生分歧,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
另查明,刘某丙、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是刘某华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公民信息表、结婚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刘某华为肖某进行锚杆、护壁工程施工,且肖某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双方已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肖某欠刘某华工程款9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肖某辩称已偿还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肖某出具的欠条约定五年内(即至2012年2月14日)付清工程款,现刘某华已去世,且该欠款也已届约定的履行期限,四原告作为刘某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肖某支付9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杨某工程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