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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某乙。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怀孕后被迫于2011年9月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即与其他女人有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罗某某(原告母亲)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与婚后均次争吵,被告还殴打了原告,被告还同其他女人骂原告;2、证人曾某某当庭证言,拟证实原、被告曾吵过架;3、证人肖某某当庭证言,拟证实2011年被告曾殴打原告一次。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且被告为原告花了很多钱,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予否认,认为原告的证据3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证人罗某某系原告母亲,对于直系亲属的证据在无其他佐证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曾某某证据系传来证据,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某某证言中被告打原告一次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明事实无佐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以前认识,2008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怀孕后于2011年9月与被告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婚后因被告无正当职业,劳动少,收入不稳定,双方时有争吵,又因双方对于结婚摆酒所收礼金的管理也发生争吵。近段时间来,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谅解,并充分信任对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华斌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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