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孙XX,男,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左峰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孙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两人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无债某、债某、积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提出离婚,被告孙XX表示同意。
二、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5000元,双方均表示同意。
三、被告自愿承担所有共同债某。
四、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五、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左峰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