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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常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被上诉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祁小海、徐晓莉因资金周某困难,向高某借款28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给高某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常某在该条据上签字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高某向常某索要担保借款时,双方发生争议,高某涉诉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常某在祁小海、徐晓莉与高某借款条据上签字担保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常某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常某所辩解祁小海、徐晓莉与高某未进行现金转手,双方采用银行转账,利息字迹是后填加上的,借贷是虚假的,因常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常某有向祁小海、徐晓莉追偿该借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常某偿还给高某担保款2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常某承担。

宣判后,常某不服,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祁小海因赌博输下几百万元巨额赌债,而高某向一赌徒放出巨额贷款不符合常某。2、祁小海与高某、常某在立借据时,当时并无利息约定。3、高某在诉状中陈述多次向常某、祁小海索要借款不是事实,常某在七月底曾主动问过高某借款之事,高某还称未到期,可在八月初却将常某诉至法院,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常某。4、借款当日三人将欠据立下后,常某就离开了,当时双方并无现金转手,高某与祁小海口头上说以工商银行卡转账,之后是否转账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当时转账清单。综上,本案明显是一起因巨额赌债而引发的虚假借贷,祁小海通过与高某的虚假借贷,将不合法的赌债转移为合法的民间担保债务,使常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认为,1、2011年1月29日,祁小海、徐晓莉因周某资金向高某借款,并约定利率,由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上诉人既然为该笔债务作了担保,就有责任偿还所担保的款额。至于祁小海是否负有赌债,答辩人概不知晓。2、借款当日答辩人给祁小海交付了18.5万元现金,下余10万元是从银行分两次转账的。这一借贷关系合法合理,现借款人不明去向,上诉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常某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河东分理处调取了2011年1月29日高某在该处的打款情况,证明目的,高某并未给祁小海打去借据所列金额的全部款项。2012年2月20日,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向该分理处调取证据,分理处向本院出具《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高某于当日从自己的账户(略)转出50000元。

被上诉人高某质证认为,上述50000元系立写借据当日其转给祁小海的款项,但因银行卡转账限额为每日50000元,故当天转账50000元,付现金18.5万元,第二天又转了50000元,共计285000元。为此,高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城西支行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高某于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30日分别从自己的账户(略)转出50000元,共计100000元。

上诉人常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当天转的,不能确定是转给祁小海借款的款项。

对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当日转款5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另外交付现金和第二天转账的事实,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常某的保证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人祁小海因赌博欠下赌债,被上诉人高某明知还向其放出贷款不合常某,且高某在担保期内并未向常某索要过借款即诉至法院,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经查,借款人祁小海负有赌债是事实,但上诉人并无切实证据证明本案所诉借款系因赌博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被上诉人高某明知借款人祁小海是为了赌博而向其借款,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公序良俗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禁止性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该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常某对自己在祁小海、徐晓莉向高某借款的条据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常某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对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所述不符合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虽上诉称借款当时并无利息约定,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审按借据约定判决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惠东东

审判员王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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