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杨某在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略)号派车单,车号为陕x,当日,陕x车在府谷县府铁联营煤矿装净重39吨原煤,煤价为480/吨,合计人民币18720元,目的地为五寨县万通煤台,但五寨县万通煤台至今未收到该派车单派出的原煤39吨。
从刘某在庭后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得知,2010年8月19日,刘某的车辆(车牌号陕x,陕K.K778挂)在运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乘员吴学良死亡,刘某支付吴学良家属赔偿金640000元。
府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杨某提出反诉,府谷县人民法院通知其交纳反诉费,但刘某、杨某未交纳反诉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送原煤,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刘某有义务将原煤运输到约定地点,但五寨县万通煤台并未收到该车原煤,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刘某按照该笔原煤起运地点的价款18720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杨某为刘某开出派车单,是代理刘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刘某承担,因此,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刘某、杨某当庭提出反诉,主张其行为是受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通知其交纳反诉费,但刘某、杨某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因此,刘某、杨某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720元;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杨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新判决。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身是运输公司纠纷关系,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车辆将煤拉运到五寨万通煤台,被上诉人出具了派车单,但车行驶到河曲县中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学良死亡,上诉人垫付了64万元,被上诉人不但不支付,反而将上诉人起诉法院,要求给付18720元煤款。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因上诉人在路途中,到法院后,法院正在开庭,故而没有要求参加法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合同。本案中,刘某以其所有的陕x车为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煤至指定地点,并由府谷县鑫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当事人双方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刘某作为承运人一方,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将承运的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某上诉所持双方是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外刘某经传票传唤而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刘某上诉认为其到法院后,法院正在开庭,故其未要求参加法庭审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孙小宁
审判员柳强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