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曾用名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押湖南省长沙监狱,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双应和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缺乏责任感。2005年被告因故意伤人致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对被告及家庭生活丧失信心,婚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后所建房屋被告的父母均有份额,希望将房屋留给父母。被告出狱后愿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于200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7月2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3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5年被告因与他人打架致人死亡,2006年1月20日投案自首。2007年3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死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5年,现在押湖南省长沙监狱。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与被告父母共建的位于(略)的房屋一栋。2010年3月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处置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望城县个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服刑期间较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胡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胡某自愿赠予被告吴某父母使用;共同生活期间,胡某、吴某与吴某父母共同共有的位于星城镇X区X号的房屋一栋,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世凯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鑫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