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丁XX、杨某与被告中国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赔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系丁XX之子),24岁,汉族,务农,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系重庆市X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太极大道X号韵动人家三楼及附楼鹏翔大厦三楼、四楼。负责人:陈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XX、杨某与被告中国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赔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信平某用简易某序,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下设的南川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丁某、方经理带着录像资料到我家宣传买保险的好处,我告知杨某友患有头痛和胃痛能否买保险被告的工作人员方经理、丁小丽答复我们按公司内部规定50岁以下人员投保无需体检,于是我丁XX便为其丈夫杨某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平某智盈人生终身寿险,投保人是我丁XX,指定的保险受益人为杨某,保险金为12万元,我交纳保险费6000元。我投保后,被保险人杨某友于2010年11月15日因鼻咽癌死亡。嗣后,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却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属带病投保等为由,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解除P(略)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的拒赔决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给保险受益人杨某的保险金12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丁XX于2009年11月23日为其丈夫杨某友投保主险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一份,与我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丁XX在为其丈夫杨某投保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带病投保。我方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下设的中国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由本案的保险业务员丁某与其公司的方相理经理带着保险录像的宣传资料到二原告处宣传推销买保险的好处,因本案原告即投保人丁XX姓丁,其保险业务员即本案经办人丁某便认其为家门,称丁XX为姐,于是丁XX想为其丈夫杨某友买份保险,便告知被告方工作人员杨某友有头痛和胃痛能否投保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方相理,丁小丽答复投保人丁XX,按我们公司内部规定50周岁以下人员投保无需体检(丁小丽在法庭证实)。因此,原告丁XX作为投保人便为其丈夫杨某友投保。原告丁XX便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略),投保主险:智盈人生(810),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x元,保险费6000元,被保险人:杨某友,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杨某友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杨某100%(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之子),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2009年11月27日。该人身保险合同第7.1、7.2条中约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该合同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的方格中属该案保险业务员丁小丽事后打√,其备注栏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系被告方的方相理书写后让其投保人在上面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丁XX按约向被告履行交纳一年保险费6000元的义务。2009年12月1日被保险人杨某友因病在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被疹断为“鼻咽鳞状细胞癌,肺部感染”等疾病,原告便将此事及杨某友生病的病历资料交与本案的保险业务经办人丁小丽。丁小丽在法庭证实称“原告将杨某友生病的事实告知我并将病历资料交我后,我将此事及病历资料报告交给方经理,方经理答复让客户继续治疗。”2010年11月1日被告便向投保人丁家梅发出催交2010年11月27日保险费6000元通知书。2010年11月15日被保险人杨某友因病死亡,原告于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报案,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同年11月26日被告向投保人丁XX发出“您的保单P(略)名下的服务人员丁小丽已经离开我司,不再和我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我们正在为您安排新的服务人员,在此期间,如您有任何的服务需求,请随时致电我公司的全国客户热线x,我们将一如既往地为你提供各项服务”的服务人员离职通知书。同年12月16日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病,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解除P(略)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的书面拒赔决定。

另查明,被保险人杨某友,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略),住重庆市X村X组X号,2010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2011年8月22日原告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以〔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某,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的保险费6000元的发票,被保险人杨某友在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诊断病历,南川区X区宏仁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被告出具的催交保险费通知书,拒赔通知单,服务人员离职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方的原保险业务员丁小丽在法庭上的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属被告方的保险业务人员在宣传推销保险业务过程中,投保人丁XX在投保时已告知被告方保险业务员被保险人杨某友患有头痛胃痛,被告方保险业务人员对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的疾病是知道的,对其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的决定权在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其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作调查或医学体检,而以“公司内部规定50周岁以下人投保无需体检”便与投保人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杨某友生病在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咽鳞状细胞癌、肺部感染”等疾病,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方本案保险业务人员丁小丽,并提供了被保险人杨某友的病历资料后,而被告却未对此事作出处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自己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让客户继续医治。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告知被保险人已死亡,并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后,被告才作出拒赔的决定,而且被告方在知道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鼻咽鳞状细胞癌、肺部感染等疾病的情况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即2010年11月1日被告仍向原告发出催交保险费的通知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第7.1、7.2条款中约定“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以投保人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病,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本公司,严重影响本公司的承保决定而作出的“解除P(略)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该决定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某因被保险人杨某友死亡的保险金x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在执行上列款项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信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