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xx诉被告毛xx合伙协议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丁市X组合伙经营思源纯净水厂,2010年6月29日,双方协商原告退伙,被告支付原告74900元,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6月29日支付54900元,2011年1月1日支付2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399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900元,并支付未到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系公务员身份,不能参与经商;2、双方对资金利息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丁市X组合伙经营思源纯净水厂。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毛xx,乙方:胡xx……乙方按48%的比例退回股金为:749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肆仟玖佰元整)。甲乙双方在签订解除合伙经营协议书时甲方付给乙方549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肆仟玖佰元整),余款20000(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在2011年1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总计付给原告35000元,尚有39900元未支付。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39900元欠条一张。
以上事实,有解除合伙协议书、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思源纯净水厂,后因被告退伙而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是公务员身份,不能参与经营的意见,经查,原告是否公务员不是被告阻却还款的理由,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对资金利息没有约定的意见,经查,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利息,故对欠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欠款,已经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而该损失即欠款资金占用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欠款3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按对应的本金计算至偿清本金时为止,其中,199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2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11年1月2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75元,由被告毛xx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郭胜勇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