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章某甲之父)。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长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区X路双子国际商务大厦A座。
负责人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平,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黄某、章某甲与被告章某丙、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章某乙,原告黄某和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章某丙,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刘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章某甲共同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章某丙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某、章某甲,在长沙县X村X路段与被告邹某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事发时处于被告平安财保的承保范围内)相撞,造成章某丙、黄某、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章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两原告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253839.18元,2、误工费30283元,3、护理费442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5、残疾赔偿金89760元,6、交通费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7958元(陈淑琴7183元,章某甲10775元)8、营养费2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531612元;二、原告章某甲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2260.8元,2、护理费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40.8元。以上共计541352.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邹某和被告章某丙共同赔偿。
被告章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邹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双方的责任均没有异议。邹某已经支付黄某医疗费78155.18元,章某甲医疗费2182.8元,章某丙医疗费11925.48元。除上述已付的款项外,还同意再支付原告黄某、章某甲及被告章某丙共20000元,但不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各方的责任没有异议;2、对黄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3、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黄某在长沙市中医医院所欠的医药费用,因无医院适格部门出具欠费证明,对该欠费保险公司暂时不予认可;5、黄某的误工费应该计算至定残之日,且应按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来计算;6、黄某的护理费无相关证件予以证实,应该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来计算;7、两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黄某和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该认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3、黄某病历、报某、门诊发票、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黄某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
4、章某甲门诊发票,拟证明章某甲因该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
5、120急救车费发票2张,计560元,拟证明原告黄某、章某甲、被告章某丙受伤后花费的救护车费。
6、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湘雅鉴定中心发票,拟证明黄某的伤残情况以及花费鉴定费700元。
7、证明一份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黄某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章某丙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
被告邹某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其表示黄某提交的其在长沙县仙人市医院就医的医药费发票中,无病历记录而产生的医药费有6161元,其本人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却在长沙县仙人市医院用去了医药费1358元,收据编号顺序与看病日期顺序相矛盾的发票有7张,对这三笔费用不予认可。对证件7,其表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平安财保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其表示黄某提交的其在长沙县仙人市医院就医的医药费发票中,无病历记录而产生的医药费有6161元,其本人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却在长沙县仙人市医院用去了医药费1358元,收据编号顺序与看病日期顺序相矛盾的发票有7张,对这三笔费用不予认可。黄某在长沙市中医医院欠费的证明应该由医院或者医院的财务科来证明,欠费的日期是在盖章某甲后才签上去的,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且没有费用产生的明细来予以佐证。对证件7,其表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均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4、5、6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黄某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6月8日还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6月1日在长沙县X镇仙人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不合常理,被告邹某和被告平安财保对该三次门诊治疗费用的异议成立;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编号顺序与看病日期顺序相矛盾,不合逻辑,被告邹某和被告平安财保对该七次门诊治疗费用的异议成立;黄某所欠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长沙市中医医院医务科已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且明确了欠费期间及欠费数额,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平安财保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7,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邹某和被告平安财保的异议不成立。
被告章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门诊发票。拟证明章某丙治疗花费情况。
原告黄某和章某甲,被告邹某和平安财保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某和章某甲,被告邹某和平安财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黄某湘雅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黄某在湘雅医院的治疗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3、黄某、章某丙、章某甲医药费发票,拟证明邹某支付黄某医药费78155.18元,支付章某丙医药费11925.48元,章某甲2182.8元。
原告黄某和章某甲,被告章某丙和平安财保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某和章某甲,被告章某丙和平安财保对该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2、3均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2010年2月22日13时35分,被告邹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X村X路段由南往西行驶准备左转弯时,遇被告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某、章某甲)沿长沙县X村X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因邹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章某丙驾车超载且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章某丙、黄某、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9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如下认定: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载且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黄某、章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先被送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门诊费用112.18元,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留观),花费医疗费25948.2元,救护车费260元。2010年3月4日,转院至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即2010年3月4日-2010年6月8日),用去门诊费用106元,住院费用76373.16元(实交60000元,尚欠16373.16元)。出院后,在长沙县X镇仙人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10439元。2010年12月3日至今,又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1年12月6日,花费门诊费用104元,住院费用125536.82元(未交住院费用,系实欠医院医药费),急救车费300元。其中,被告邹某支付原告黄某78155.18元(含急救车费260元)。2010年8月26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榔梨中队委托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所受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章某甲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留观),花费医疗费2260.8元,其中,被告邹某支付2182.8元。被告邹某还支付了两原告生活费6000元。被告章某丙伤后先被送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门诊费用205.78元,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留观),花费医疗费14525.1元,后又在长沙县X镇仙人市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用1043元,其中,被告邹某支付11925.48元。
另查明:1、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黄某有三兄妹,尚有母亲陈淑琴(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儿子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
另,原告黄某、章某甲,被告邹某、章某丙于2011年1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扣除被告邹某已支付给原告黄某、章某甲,被告章某丙的费用,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款项外,被告邹某再支付给两原告及被告章某丙共20000元。两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章某丙的赔偿请求。被告章某丙在庭审中亦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医药费补偿给原告黄某和章某甲,后被告章某丙又同意被告邹某赔偿原告黄某、章某甲及被告章某丙共20000元款项中属于被告章某丙的份额补偿给原告黄某和章某甲,被告章某丙在另案中亦撤回要求被告邹某和平安财保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被告邹某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载且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黄某、章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黄某、章某甲,被告邹某、章某丙就被告邹某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章某甲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章某丙的赔偿请求。被告章某丙在庭审中亦同意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医药费补偿给原告黄某和章某甲,后被告章某丙又同意被告邹某赔偿原告黄某、章某甲及被告章某丙共20000元款项中属于被告章某丙的份额补偿给原告黄某和章某甲,均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3、因事故车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邹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黄某、章某甲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邹某在主要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邹某应赔付的金额,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两原告赔付。事故车辆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如被告邹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200000元,则被告平安财保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两原告赔偿200000元。被告邹某已经给付原告黄某和章某甲的86337.98元(78155.18+2182.8+6000)及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的金额,在被告邹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4、结合本院前述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及原告黄某、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黄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8619.36元(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2、误工费8553.16元(16518元/年÷365天×188天=8553.16元)3、护理费,结合长沙市医院护工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38700元(60元/天×645天=38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30元(30元/天×471天=14130元)。5、残疾赔偿金89760元(系其诉讼请求,按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9952元,即5622元/年×20年×80%)。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366.67元(陈淑琴:4310元/年×5年×80%÷3=5746.67元,章某甲4310元/年×5年×80%÷2=8620元)。8、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其伤情构成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73829.19元。原告章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0.8元。2、护理费,结合长沙市医院护工日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每日护理费为6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300元(60元/天×5天=300)。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15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210.8元。原告章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无医嘱载明,且其伤情亦不严重,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和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477039.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和章某甲120000元。
二、其余损失357039.99元,由被告邹某赔偿306337.9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某和章某甲赔付200000元。余欠106337.98元,除去被告邹某已支付原告黄某的78155.18元,支付给原告章某甲的2182.8元,以及支付给原告黄某和章某甲的营养费6000元,被告邹某还应赔偿原告黄某和章某甲共2000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黄某和原告章某甲自理。
三、驳回原告黄某和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执行事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9元,由被告邹某承担7334元,由被告章某丙承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重军
代理审判员:彭明
人民陪审员:韩德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