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杨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8月7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租住的西安市X村XX号院内,因琐事与邻居赵X(又名赵XX)发生口角,谢某用菜刀砍伤赵XX面部、腹部及左手。经鉴定,赵XX之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8月7日,谢某委托其家属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谢某已与被害人赵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谅某、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吴某、毛某、戴某、谢XX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陈述;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辩解;5、检验鉴定文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兰&x
代理审判员毛某波
人民陪审员尹顺安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