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公民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李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X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XX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已向本院缴纳4400元及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现已将该4400元案款退付申请执行人李XX,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李XX向申请执行人李XX交付案件受理费4400元的内容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燕
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代理审判员闫伟忠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