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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新峰、孟祥飞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田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文,2000年10月19日又生一女孩,取名许某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不好劳动,也不出去打工,还经常以一些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经过多人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许某文由被告抚养,女孩许某惠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许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文,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惠。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此次诉讼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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