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6年6月1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铭富,(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欧阳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毛建华某被告人蒋某的朋友砍伤后,一直伺机报复。同年5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在一牌馆打牌时,被毛建华某现。毛建华某与张某(系被害人)、王某、肖某乙、何某、冯某等人将被告人挟持到江山学校工地后山上。经威逼,被告人蒋某愿意赔偿毛建华某药费5000元。后毛建华、张某等人将蒋某转移到西渡拦河坝的蒸水土菜馆(毛冬瓜饭店),由毛建华某人看守。当晚9时许,被告人蒋某电话告知钟建平(已判刑)筹集资金并告知其所处的位置。钟建平、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得此消息后,携带凶器赶到蒸水土菜馆,抢走蒋某并追砍毛建华。毛建华某到蒸水河里得以脱身。随后,被告人蒋某与钟建平等人在聚源宾馆开房休息。毛建华某身后,把此事电话告知张某。张某听后,即纠集冯某、何某、肖某乙及王某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租车在西渡街上寻找钟建平等人。钟建平得此消息后,征求被告人蒋某的意见,被告人蒋某表示咽不下这口气,并讲“要搞”。钟建平便纠集刘某丁、蒋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租车在西渡主要街道寻找张某等人。晚上12时许,双方在聚源宾馆门前相遇后,均持凶器下车。钟建平、刘某丁持砍刀站在前面,被告人蒋某持砍刀紧跟其后。钟建平与张某争执几句后,张某举起手中砍刀欲砍钟建平,钟建平用左手挡了一下,尔后挥刀在张某头部砍了一刀,同时大喊“搞”,刘某丁同时举刀朝张某手臂砍去,张某手中砍刀落地,倒在地上,随后,双方混战一阵即逃离现场。张某被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各项损失39000元,被害人张某家属亦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肖某丙、刘某丁、周某戊、华某某、郑某某、刘某己的证言,同案人钟建平、刘某丁东、范超、伍建胜、冯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造成死亡一人的后果,其虽不是致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但被告人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仍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辩称自己在斗殴中手持钢管而没有持砍刀,且没有致伤被害人,其辩护人指出指控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证据不足。经审查,同案人钟建平、范超均供述被告人带了刀,同案人刘某丁东供述被告人也砍了,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在斗殴中是携带砍刀,因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人砍伤被害人,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前,被害人张某以被告人蒋某的朋友砍伤自己为由进而纠集同伙对被告人实施报复,对引发该案具有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又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依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蒋某持械参与斗殴,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起点应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规范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具有一个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多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能真诚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的量刑建议符合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曾建良
审判员尹朝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