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綦某某及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7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祝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略)X乡往(略)集兵方向行驶,途经(略)X组地段,遇被害人王某兵骑自某车在其车行前方行驶,因祝某驾车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致使摩托车与自某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兵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祝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天,被告人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王某某、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祝某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费、医药费等共计135900元。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王某兵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被害人王某兵的死亡补偿费112440元(5622元×20年=112440元)、丧葬费14637.6元,合计127077.6元。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兵安葬费5000元。该案附带民事部分经开庭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乙的证言,法医检验结论,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领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支付了被害人5000元安装费,可酌情从轻处罚。(略)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祝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127077.6元应当全部赔偿。据此,对被告人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二、被害人王某兵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合计127077.6元,除已赔偿5000元,下余122077.6元由被告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冯志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