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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5日被田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14日被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2011年6月28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甲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乘张某的出租车从百色往田某县X镇X路段民政果场旧址门前时,苏某挟住张某的脖子,将张某70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715元的OPOP牌手机抢走。后对张某进行强奸,得逞后才逃离现场。同月12日21时许,苏某乘罗某甲的三轮车从田某县X镇,当行至田某县X村路段时,苏某挟住罗某甲的脖子,把罗某甲拉进路边的芒果地,抢走罗某甲一个内装620元现金、一张某份证(价值20元)、一张某行卡(价值10元)、驾某及行驶证各一本(价值共20元)的挂包后逃离现场。同月25日17时许,苏某乘罗某乙的三轮车从田某县X镇,当行至百育镇X路X路口时,苏某拿出一把刀,抢走罗某乙一个内装110元现金、一部价值66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一本驾某(价值10元)、一本行驶证(价值10元)等物的挂包。罗某乙呼救并反抗,苏某即拿刀划伤罗某乙的脸部及胸部。后又拿刀威胁,将罗某乙推进芒果地,对罗某乙强奸。得逞后将罗某乙绑在一棵芒果树上,接着翻找三轮车上的财物。罗某乙趁机逃跑。苏某才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乙的伤属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三次劫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875元;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二名妇女发生性某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为抢劫女出租车司机财物而在百色市乘坐女出租车司机张某的出租车往田某县。当张某按苏某的要求将车开到田某县X镇X路段田某县民政局果场旧址门前时,苏某即动手抢张某的钱,遭到张某反抗,苏某就用手挟住张某的脖子,后抢得张某皮包内的70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715元的OPOP牌手机。抢得上述财物后,苏某在出租车后座上对张某实施奸淫,得逞后才逃离现场。

同月12日21时许,苏某在田某县城乘坐女司机罗某甲的三轮车从田某县X镇,并伺机抢劫罗某甲的财物。当车行至田某县X村路段时,苏某即要求停车,接着用手挟住罗某甲的脖子,把罗某甲拉进路边的芒果地,抢走罗某甲一个内装620元现金、一张某份证(价值20元)、一张某行卡(价值10元)、驾某及行驶证各一本(价值共20元)的挂包后逃离现场。

同月25日17时许,苏某又在田某县城乘坐女司机罗某乙的三轮车从田某县X镇,伺机抢劫罗某乙的财物。当车行至百育镇X村X路口时,苏某要求停车,后拿出一把刀,抢要罗某乙一个内装110元现金、一部价值66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一本驾某(价值10元)、一本行驶证(价值10元)等物的挂包。因罗某乙呼救并反抗,苏某即拿刀划伤罗某乙的脸部及胸部。后又拿刀威胁,将罗某乙推进芒果地,对罗某乙实施奸淫。得逞后还用罗某乙的一件白色长袖衬衫将罗某乙绑在一棵芒果树上,接着翻找三轮车上的财物。罗某乙趁机挣脱逃跑。苏某见状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乙的伤属轻微伤。

破案后,苏某已将抢得的现金挥霍一空,公安人员缴获被害人罗某乙被抢的手机、驾某、行驶证等物并退还罗某乙,其余物品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疾病证明书,伤势照片,田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鉴定[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田某县公安局阳公刑技法检字[2011]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DNA)[2011]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百色市X区人民法院(2008)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875元;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某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妇女性某不可侵犯的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总和刑二十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9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文斌

审判员黄陈玉

人民陪审员黄廷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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