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大羊坊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里X号。
被告香港肖特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夏懿道X号和记大厦X室。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X街。
被告开封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开封市X路北段包府坑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制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制室干部,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与被告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香港肖特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开封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香港肖特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香港肖特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撤回对被告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香港肖特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封市信托投资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ΟΟ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