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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某号。

被上诉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五厂大南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X段X号楼X单元×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五厂大南门X号楼X楼×某室。

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某与老伴×某生前育有三子,长子×某、次子×某、三子×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去世,×某于2010年4月6日与×某再婚结为夫妻,2011年7月26日×某因病去世。×某生前留有的遗产现金五万元,所在单位给予丧葬补助费25,635元。×某生前患病主要由长子×某及其爱人×某、孙子×某护理。×某基本上未尽护理义务。×某生前将现金5万元中的一万元赠予三子×某作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费用,并已将此款交于×某,余款交于其孙×某,×某将余款用作×某住院及丧葬事宜支出,共支付30,485元。另查明×某欠×某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死后,因丧葬事宜由其孙×某操办,其所在单位给予丧葬补助费25,635元,应由其孙×某领取。×某留有遗产数额为42,650元(50000+25635+X-X-X),此笔遗产应由×某、×某、×某、×某共同继承,每人继承10662.50元。但×某生前患病主要由长子×某及其爱人×某、孙子×某护理,丧葬事宜亦由其孙×某操办,根据法律规定,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多分遗产,长子×某应多分遗产。考虑到×某所尽赡养义务较少,遗产可少分,且是其父7,500元债权性遗产的债务人,为方便执行考虑,可继承该笔债权。×某主张欠其父7,500元,其父已承诺无需还款,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某证言言语模糊,不能明确证明×某所主张的事实。×某主张×某生前患病住院治疗支付1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由×某承担。

上诉人×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少,遗产可以少分,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这一认定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审认定×某生前将现金五万元中的一万元赠予其三子×某依据何在。第三,原审认定×某住院及丧葬费支出的数额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辩称:×某对父母没有尽到义务,平时不管父母,就是有病住院也很少护理,我爸什么时候没的,×某都不知道,就关心父母的财物,是我们一家人和×某夫妇护理父母的。×某儿子当兵从×某借了14000元,还了2500元,尚欠×某11500元。×某对他爷照顾周某,我爸叫继母把存折拿来给他,由他负责他爷的各项支出,最后的剩余钱多或少都给明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辩称:10000元钱是给我办房票的,你说我10000元钱没证据,×某大姨在这,可以证明。八年了,你来看过咱爸妈吗,你从爸手拿钱你不承认,你还起诉。爸的房子你得到了,你没有尽到孝道,你没资格继承。×某一家人照顾父亲尽的义务多,我同意将剩余的钱给侄。

被上诉人×某辩称:×某的五万元钱主要用于其住院和丧葬事宜,×某从×某处借14000元,返还2500元,还欠×某11500元,加上×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从×某买楼转卖,获得较大利益,所以×某不能继承遗产。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证人×某、×某同一审时的证言相同,均证明上诉人×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人×某、×某也证明没有见到×某在医院护理其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某证明×某与其父关系不和睦,×某曾要求×某帮做调解工作。被上诉人×某陈述×某赠送一万元给予×某。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上诉人×某是×某的次子,理应尽到赡养其父的义务,但某名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未能尽到赡养父亲的义务,上诉人一方的证人也证明上诉人与其父关系不融洽,其父曾要求做调解工作,以缓和父子之间的关系。据此可知,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较少,依法应予少继承其父的遗产,况且上诉人实际上继承了其父的债权,亦属于继承了遗产。被上诉人×某庭审中确认×某赠与×某一万元,赠与时她在场。综上所述,本案系因继承引发的纠纷,被继承的财产数额不大,且有多名继承人。直系亲属、同胞兄弟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应因小利而失大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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