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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暂住曲靖市麒麟区南城门社区X组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4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七次窜至曲靖市麒麟区X街道办事处竹鹰街菜市场内,河北商业街菜市场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施丽华、赵苏荣、付国花、张靳丽、施云绵、解永秀、周玉仙的手机七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340.2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明,上诉人郑某某是在民警巡逻时发现其行踪可疑,对其进行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加之上诉人邓先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0)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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