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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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故意杀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化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绥中县X镇,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X村宋家沟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国宏、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沈XX在绥中县X镇窝棚沟宋家沟屯任某家因开荒地一事,与任某发生争吵,继而在其家门外厮打,厮打中沈XX用镐头分别将任某及其女儿某某打伤。后沈XX潜逃外地。任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5月3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物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任某外伤性右额骨凹陷性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沈XX供述,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任某、孙XX、任某、沈XX、沈XX、袁XX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临床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志》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XX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被告人沈XX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此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又系亲属关系,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人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沈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XX与被害人任某系同村村民,1991年春,任某开垦东山荒地时,沈XX提出给他留一块。同年5月15日任某将开荒地种上花生,沈XX认为任某没给他留地,于当日21时许,来到任某商谈此事,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口角。沈XX出屋往外走,任某跟到屋外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此时任某之女任某听到吵声后随之来到屋外,沈XX与任某在相互厮打中,沈在任某院内园子墙边拿镐头将任某头部打伤。后被闻讯赶到的邻居沈XX、沈XX劝阻,沈遂跑至任某院大门外,任某后追至院外,二人再次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沈又持镐头将任某头部打伤,被他人劝阻。案后任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于1991年5月3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物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任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沈XX于2011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任某陈述:1991年5月15日晚上9点左右,沈XX来我家,找我父亲任某谈开荒地的事情,他俩没谈妥,沈XX和我父亲任某就往门外走,我听到他俩吵吵,我也跟着往外走,走到前门那,我猫腰提鞋时,就被沈XX打倒了,以后的事我不知道了,完后就住院了的事实经过。2、证人任某(系被害人之子)证实:1991年5月15日晚上吃晚饭后,沈XX到我家来和我父亲商量开荒地的事,没商量好,沈XX走的时候,我们一家四口送沈XX到前门口时,沈XX拿起我们家院内园子墙边上的镐头就打,打在我姐任某的脑袋上了,我姐被打倒在地上,躺在我家门前口,我父亲任某冲上去和沈XX撕扯在一起,我看他们打起来,我就往我奶家跑去叫人,在回来的路上,又遇到沈XX,他看到我就打,这时,我爷爷从后边赶过来,沈就跑了,我回到家后,看到我母亲在邻居沈XX家的大门口附近扶着我父亲任某,完后我父亲及我姐姐任某被送到医院的事实经过。3、证人孙XX(系被害人任某之妻)证实:1991年5月15日晚上,沈XX来到我家和任某说“你们开荒地给我留那点,太少了,”任某说我种上了,沈说种上也不行明天给你豁了,二人发生争吵。沈XX就往外走,任某跟了出去,二人发生争吵,我女儿某某也出屋来了,沈XX从我家院园门那拿把镐,一镐把我女儿某倒了,这时任某就扑过去在我家猪圈那和沈XX厮打起来,同村村民沈XX、沈XX也都过来拉架,沈XX起来就跑了,任某也跑出去,跑到沈XX家大门口东边时,沈XX拿镐头打在任某的头部,就倒地上了,沈上去又打一镐,我拉任某时,沈又追我,一镐打在我头部上破皮了,这时邻居沈XX、沈XX过来拉架,抱住沈XX,我和任某新等人把任某、任某送到了县医院。5月31日任某没有抢救过来死了。任某新亦证实上述事实。4、证人沈XX(与被告人系叔侄关系)证实:1991年5月15日晚上8点左右的事,当时我在家呆着,听见外面有吵吵声,我出去看看,在任某家前院,看见任某和沈XX正在一起撕扯,镐是任某拿出来的。当时沈XX也在,我两上去拉架,当时天黑,俩人都挺激动,打的挺厉害,我和沈XX没拉住,后来听到几声声响,任某就倒地上了,头部出血了,沈XX就跑了。证人沈XX亦证实上述事实。5、证人沈XX证实:1991年5月16日我从山上干活后回到家中院子里,听到东院任某家有人吵吵,我去东院进到任某院子看见任某沈XX在窗户下扯拉,接着就扯滚到地下,我看见任某大女儿某某倒在西窗台阶下,我先拉沈XX,并说人都打倒了,你们还想怎么样,沈就往大门外跑,任某接着跑出去了,我和沈XX都照顾任某、任某昏迷不醒,我发现太阳穴有血,我出大门看到任某倒我家大门前边了,头部有血,昏迷不醒。6、证人袁XX(系被告人之妻)证实:任某今年用拖拉机开荒,把我们家去年一小块开荒地给开在一起了,昨天晚上下地回来,任某告诉沈XX说,东山开荒地被任某种上了,沈XX说问一问任某长期种还是种一年,就去任某了。证人沈文祥亦证实上述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任某家院内及院外的村路上,任某家为一坐北朝南的四间平房,其西侧两间为卧室,中间一间为厨房,东侧意见为卧室,室内无人居住,任某家园子内有杨树,院内地面为杂草,在任某家院内地面上,任某家前门西侧门柜向西3.1M,向南2.2M处为任某倒地位置。在任某家院外的村路上,沈文权家大门西侧立柱向南4.5M,向东5.0M处为任某倒地位置。8、《尸检鉴定书》证实:死者任某头部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物多次打击,造成颅骨骨折,脑实质挫裂伤,颅脑损伤死亡。《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9、被告人沈XX供述:1991年5月15日晚上9点多钟,我去任某家里,找他谈谈在我家山上开荒一事,当时任某家四口人在家,我当时问任某怎么挨着我的地开荒啊任某开了怎的,我俩就吵了起来,我就出屋到任某前门外面,这时任某了出来,用拳头打我,我也打他,我俩打到了一起,任某的媳妇、儿某、女儿某上来打我,还把我摁倒在地上,我挣扎起来往大门外跑去,任某追到大门外,用镐头要打我,我把镐抢了下来,然后我就打了任某一镐,天黑也不知打任某上什么部位了,完后我就跑了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因土地纠纷,持械伤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因被告人沈XX去任某商谈开荒地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厮打中沈XX持械将任某清、任某头部打伤,属伤害故意,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此案属民间纠纷,双方又系亲属关系,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沈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此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沈XX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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