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曹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法定代表人肖XX,该支行行长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本院在审理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曹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黄荣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廖发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