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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湘乡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金某,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合议,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审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办金某采石场。2008年年底,被告李某垫付资金某于采石场支付工人工资及土地资金某费用。2009年5月3日,原告熊某、被告金某与被告李某就采石场的经营进行结算,确认此前原告熊某共欠被告李某23910元,被告金某共欠被告李某17138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退伙事宜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两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由两被告退原告投资款85800元,采石场内部债务、安全,原告一概不负责任,扣除石料款共计剩余45000元,年底归还15000元,明年阴历3月底前还20000元,明年年底付清。金某、李某签名,落款时间:2009年10月30日。此后,被告李某于2009年农历年底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金某于2010年上半年支付了原告2000元。欠款余额33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不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某于2009年5月3日结算时总欠被告李某23910元,资金某于采石场支付工人工资等生产经营活动,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李某在经营采石场过程中产生的内部债务。原告熊某于2009年10月30日退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内部债务一概不负责任”,说明原告退伙时已对此前于2009年5月3日所确定的债务一并结算处理。再者,原告退伙后,被告李某于2009年农历年底给付原告10000元,从其主动偿还欠款的行为也可印证在退伙协议中,原告与两被告对2009年5月3日前确定的债务已一并结算处理。故原告熊某于2009年5月3日前总欠被告李某的23910元的债务在2009年10月30日退伙协议中已经一并结算处理。对被告李某要求将熊某23910元的欠款在退伙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规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完全某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熊某要求被告李某、金某共同偿还欠款3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给付欠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某、金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主要有:2009年5月3日,熊某欠李某23910元系合伙人内部债务错误。首先,该欠款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已依法予以确认,该欠款是经熊某与李某进行结算后确认的,在金某采石场运作初期,李某对初期运作的费用支出予以垫付,该垫付的费用理应由三合伙人分摊,所以该债务系熊某欠李某的个人债务。其次,三名合伙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约定应退熊某的45000元,该款项应由李某与金某共同偿还,该债务系金某采石场的合伙债务。再次,李某于2009年农历年底付给熊某的10000元,系李某用从金某采石场收入款中支取出的款项偿付给熊某,该款项的支付主体包括合伙人金某,原审以此印证熊某与李某23910元的个人债务在退伙协议中一并结算处理错误。综上,熊某尚欠李某的23910元应在33000元退伙款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熊某答辩称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熊某欠李某23910元在退伙协议中是否已进行结算处理。2009年5月3日结算时熊某欠李某23910元,双方明确该资金某用于采石场生产经营,应系当事人合伙经营采石场过程中产生的内部债务,李某上诉称非系内部债务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熊某于2009年10月30日退伙时,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内部债务一概不负责任”,表明熊某退伙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处理完毕,故李某上诉称熊某欠李某23910元应在所欠款项的33000元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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