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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x。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顾x。

原告方x诉被告周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x,被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1999年,其将确权地1.22亩给被告耕种,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私自将该土地与他人调换,并种植了梨树等。2004年起,其数次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经多方调解均未果。故诉请来院,要求被告以每年每亩人民币650元的标准支付其1.22亩土地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使用费计人民币5,551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以每年每亩人民币650元的标准支付其1.22亩土地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使用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崇明县X镇X村委会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队1999年、2000年农民负担费用到户表各1份。

被告周x辩称,耕种原告1.22亩土地是事实,系出于原告自愿,被告在土地上种植梨树和香樟树,原告亦知晓且未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不予同意。但是,如果原告对其作出经济补偿,被告愿意在适当的时间将土地返还。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崇明县X镇X村委会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崇明县X镇X村的土地流转价格进行调查。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方x的丈夫施x将其所承包的位于崇明县X镇X村x队(原崇明县X乡x组)土地中的1.22亩土地交由被告周x耕种使用。后,被告将土地与他人进行调换,并种植了梨树、香樟树,相关土地费用由被告承担。2004年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故成本讼。

另查明,崇明县X镇X村新华2队的邻队2008年至2010年的土地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人民币250元至300元。

再查明,原告方x的丈夫施x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就系争的1.22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有权自主决定土地的流转等事宜。1999年时,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系争土地进行流转,约定由被告耕种使用土地并承担相关农业税费,其流转行为并无不当。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流转期限。2004年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虽经多方调解,但终未得以解决。现在,鉴于被告在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等长期作物,返还土地可能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被告与案外人实际已调换了部分土地,故原告未提出返还土地的请求,而仅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其主张亦属合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有一定的时效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政府指导价、当地的土地流转市场价格、当事人对土地的投入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完全以政府指导价作为依据的诉请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x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1.22亩土地的使用费计人民币6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硕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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