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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某松),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5日17时45分,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正阳县X路X村X路段时,与刘世学骑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世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夜晚到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和被害人刘世学的亲属于2010年1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XX、员XX、夏XX、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侯某某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没有犯罪前科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莹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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