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男,X某年X某月X某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X某,农民。
被告X某X,男,X某年X某X某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X某,农民。
原告X某诉被告X某X某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合伙给X某县X某公司销售锅炉,原、被告于2011年X某月X某日曾协议待X某公司将二次款项结清后,由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现X某公司已经于2011年X某月X某日将款项付清,迄今为止,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某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1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当庭承认协议的事实。
经合议庭合议,被告承认,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X某X某称,协议给付原告2万元的情况属实,但自己已经给付了原告15000元,剩余5000元没有给付,原因是金牛公司仍下欠部分货款。且这笔生意的各项支出某是自己支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永涛出某作证,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且证人是被告小舅子,故某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合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系被告妻弟,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某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下欠原告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人共同向X某县X某公司销售锅炉,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X某月X某日达成协议,约定待X某公司将二次款项付后,由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X某公司于2011年X某月将二次款项已经付清。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15000元被告拒付,故某2011年X某月X某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多次调解无有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被告均是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亦承认该协议,双方自愿订立,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于被告称已经给付了原告15000元一节,因证据不足,故某予采信。原告承认已经给付5000元,对下欠的15000元债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某X某付原告X某人民币15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X某X某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某
审判员崔X某
审判员屈X
二0一二年X某X某日
书记员尚X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