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涛、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7年正月初十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一年后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长女杨xx、次子杨xx。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很好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某、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及子女一再忍让,但始终无济于事。自2006年起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两子女一直有由原告父母代为看管。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诉之辱某、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吃苦耐劳、勤俭持家、照顾子女。相反是原告自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主动要求离婚,但被告考虑到子女及家庭的和睦,只要原告悔改不道德的行为、珍惜夫妻感情,两人的家庭一定能和好如初。对于原告诉称两人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不管家庭及子女,被告认为并不属实,双方在2010年、2012年均回家一起生活,且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负担了子女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某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7年正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此后于1998年4月28日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杨xx、次子杨xx。在生育两子女后原、被告均各自长期外出务工,外出期间两人也偶有回家,两子女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看管。2010年8月7日原告因与被告出现不睦而诉至酉阳县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其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3间,音响、功放一套。共同债权有:在杨书华处的存款5600元、祝玉奎的欠款400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柜一个、抽屉一张、碗柜一个、柜子三个、火炉一个、茶几一张。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杨XX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照(复制件),原、被告一家的户口薄(复制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收据(复制件);被告陈XX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制件)、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贺xx的询问笔录、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彭xx的询问笔录、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熊xx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经依法登记,应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子女。原、被告生育子女后因各自长期外出务工,而缺乏经常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这样的感情裂痕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对此只要双方本着互相信任、相互扶助的观念,夫妻感情应当和谐幸福。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家庭中存在殴打、辱某、不尽夫妻义务等情形,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本院认为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120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光洁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