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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法民二初第91号原告宋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袁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0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二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袁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宋某与被告袁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30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宋某借款2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6日,被告袁某再次向原告宋某借款2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某向原告宋某借款4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未向原告宋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因此,对原告宋某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偿还原告宋某借款43000元;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龙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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