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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一初第69号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黄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其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此后,被告经常纠缠原告,并多次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坚,2010年2月12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缺乏了解,且被告性情暴躁,好逸恶劳,作风败坏,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毒打和虐待,过着非人般的生活;更有甚者,被告除强迫原告做事外,竟然无耻地要原告陪他人来赚钱。现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某、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男孩黄某坚由被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到资兴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态度急躁,两人在家没有一点事也会吵闹,一吵闹原告就跑回娘家并诬告被告毒打了原告。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本来就不同意,原告在外打工两年来,一回家就闹离婚,造成夫妻不团结,所以没有夫妻感情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提出离婚,作为有家庭观念,已经有个4岁多的儿子,原告根本不应该有此想法,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也同意;儿子黄某坚是双方爱情的结晶,应由双方共同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原告捏造事实请求离婚,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2月,原、被告经原告姐夫介绍相识,此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家并与原告同居,2008年3月19日,原、被生育儿子黄某坚,生育儿子后,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于2010年2月22日到资兴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此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告谢某外出打工,期间偶尔回家,双方也是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尔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并怀孕生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而是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的原则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小孩的部分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应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考虑财产的现状出发予以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所生儿子黄某坚由被告黄某抚养,由原告谢某自2012年4月份起给付抚养费150元/月,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归被告黄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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